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號
CTDM,109,訴,75,20200728,1

1/4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呂家豪


義務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義務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353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丙○○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貳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丙○○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等分別 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已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所搭載微信或臉書通訊軟體,作為其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 4 、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4 、 8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辛○○、庚○○及戊○○,共4 次( 各次毒品交易買 受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8 所示) 。 ㈡甲○○、丁○○、丙○○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搭載微信或臉書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工具,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7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 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及辛○○, 共4 次( 各次交易毒品之參與犯罪行為人及買受人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2 、5 至7 所示) 。
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 下稱高市楠梓分局) 員警,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上 午10時56分許,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 院) 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前往甲○○、 丁○○及丙○○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即菁英會館大樓,下稱菁英會館) 3 樓之10( E303室)之居 所( 承租人為少年林OO〈90年8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以10 8 年度少調字第56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35.586公克、檢驗 後淨重為35.566公克),及扣得甲○○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示之OPPO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子磅 秤1 臺及分裝袋37個等物;以及扣得丁○○及丙○○分別所 持有供本案聯絡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 二編號5 、6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含 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及三星廠牌玫瑰金 色手機1 支( 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物;另扣得甲○○、丙○○及在場人即黃子 翰、少年林OO、唐OO( 91年6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 分別所有而查無證據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之如 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毒品殘渣盒1 組( 含分裝勺1 支) 及三星廠牌2 支手機、OPPO廠牌手機3 支及蘋果廠牌IPHONE 粉紅色手機1 支等物( 各物品之所有人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 12所示)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認 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 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 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 97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至倘若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 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其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 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 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為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 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查證人甲○○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復審酌 證人甲○○於警詢時就被告丁○○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告丁○○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 理由 詳後述) ;故而,證人甲○○於警詢中此部分所為之陳述, 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然 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177 頁) ;故證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本案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應具有證據能力,併此述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甲○○、丁○ ○、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皆 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177 、227 、277 、402 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 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之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及庚○○等2 人共3 次之犯罪事實,及訊據被告甲○○及丁○○對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其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10至12、20至22、31、32、41、48、56、57頁;偵 字第4353號卷〈下稱偵卷〉第23、32、34、160 、242 至24 4 頁;聲羈卷23、25頁;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599 號審理卷〈下稱少年審理影卷〉第38頁;訴字卷一第216 至 218 、220 至223 、277 、399 頁;訴字卷二第99頁) ;核 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庚○○及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其3 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與被告甲○○、丁○○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聯繫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05 、115 至118 頁;偵卷170 、178 、179 頁; 訴字卷二第44、48至50頁) ;復有位於上開菁英會館地下室 電梯於108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 張( 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 、被告甲 ○○以臉書暱稱「王國辰」與臉書暱稱「Wenzhao Li」( 即 證人戊○○) 於108 年4 月25日通話內容擷圖照片2 張及譯 文( 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毒品交易) 1 份在卷可稽( 見 警卷第26、27、154 、162 頁) ;是以,被告甲○○及丁○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甲○○及丁○○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又員警於108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持高少家法院核 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丁○ ○及丙○○等人共同位於上開菁英會館3 樓之10(E303室)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OP PO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子磅秤1 臺及 分裝袋37個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及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及三星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物,則分別為被告丁○○及丙○○所有等節,亦據被 告甲○○、丁○○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 見警卷第6 、7 、46、48、65、66頁;偵卷第25、32 頁;訴字卷一第173 、219 、220 、222 、400 、401 頁) ;並有高少家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 :少年林OO) 、高市楠梓分局108 年4 月25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之高市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及查 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36 至142 、145 、14 6 、148 至152 頁) ;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 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 ,其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 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35.58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5.566 公克)一節,已有凱旋醫院108 年8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953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 281 頁) ;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OPPO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 甲○○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聯絡工具,以及如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37個等物,則 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秤量、分裝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32 頁;訴字卷一第219 、220 、400 、401 頁) ;綜此而論, 被告甲○○、丁○○及丙○○此部分供承之事實,業堪予認 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係由被告甲○○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少年 林OO後,再推由少年林OO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 點,交付該包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辛○○,因而認被告甲○○ 係與少年林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 人辛○○乙節;惟查:
㈠證人即少年林OO於警詢及高少家法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56 9 號少年保護事件( 下稱高少家另案) 審理中堅詞否認其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甲○○指示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辛○○,並向證人辛 ○○收取毒品價金3,000 元之事實一節,此有證人少年林O O之警詢筆錄及高少家另案審理筆錄各1 份存卷可按( 見警 卷第78頁;少年審理影卷第17、18頁) 。基此以觀,少年林 OO究否有為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被告甲○○共同販賣 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辛○○ 乙情,即非無疑。
㈡參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林OO是從108 年2 月初開始替伊送毒品,大概幫伊送了3 、4 次;大約於 108 年2 月底左右某日晚上8 、9 時,伊有叫林OO去送毒 品給綽號「小朱珮琪」之人( 即證人辛○○,下同) ,伊與 「小朱珮琪」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後,伊叫林OO拿1 包 約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三路之 「全聯福利中心」交給「小朱珮琪」,並向「小朱珮琪」收 取3,000 元,林OO回來後有把3,000 元交給伊,因為伊都 是將毒品放在林OO所承租位於菁英會館( E303室)租屋處 內,並在該租屋處內將安非他命秤重,且把秤重後毒品放在 菸盒內,再將毒品交給林OO拿去送給購毒的人,伊在將毒 品秤重時,林OO有在旁邊看,所以林OO應該都知道菸盒 內有裝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3、40頁;偵卷第36頁) ;然觀 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供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該次毒品交易,是伊自己去與證人辛○○進行毒品交易,少 年林OO並沒有去幫伊送毒品給證人辛○○等語( 見訴字卷 一第216 、277 頁) ;是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形;則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為 單一自白供述,而認被告甲○○與少年林OO共同為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據,非屬無疑 。
㈢又參以被告甲○○於高少家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沒有請 少年林OO交付毒品給辛○○,伊之前於警詢中陳述林OO 從108 年2 月初開始替伊送毒品一節,是伊當時口誤,伊並 沒有於108 年2 月25日或108 年2 月底某日晚間8 、9 時許 ,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OO後,再叫林OO送去高雄 市楠梓區土庫三路之「全聯福利中心」交給辛○○,該次是 伊自己送毒品給辛○○,那天林OO並沒有跟伊一起去,林 OO應該知道伊有在販賣毒品,但那時候會幫伊送毒品給交 易對象的人只有丁○○、丙○○等語( 見少年審理影卷第37 、38頁) ;由此可見被告甲○○於少年林OO被訴販賣毒品 案件( 即高少家另案) 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其並未指示少 年林OO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因而 並無與少年林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辛○○之事實;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是否屬實,要非無 疑。
㈣復佐以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伊有在「全聯福利中心」 ,向被告甲○○購買1 包價值3,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事先 以微信通訊軟體和被告甲○○聯絡約在位於高雄至楠梓區土 庫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後,當時是被告甲○○與1 個小弟 騎2 臺機車一起過來,伊將3,000 元拿給被告甲○○,被告 甲○○當場將1 包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 見警卷第129 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甲○○約在「全聯福利中心 」交易毒品只有1 次,這次是被告甲○○與他的小弟騎2 臺 機車過來,但這次是被告甲○○拿1 包安非他命給,伊也是 將3,000 元交給被告甲○○等語( 見偵卷第209 、210 頁) ;以及其於高少家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是被告甲○○ 是載1 名小弟一起過來與伊交易毒品的,當時該名小弟有戴 帽子、口罩,但實際拿毒品給伊的人是被告甲○○,被告甲 ○○拿毒品給伊時,該名小弟是坐在機車上,伊有印象當時 該名小弟應該是少年林OO,僅有該次毒品交易時,少年林 OO有在場而已,其他伊與被告甲○○交易毒品時,並沒有 少年林OO在場的情形,該次伊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伊 都是與被告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一直到伊拿到毒品, 少年林OO並沒有跟伊有任何接觸洽或聯繫的情形,且當天 被告甲○○也沒有事先跟伊說少年林OO會跟他一起過來交



易毒品等語(見少年審理影卷第34至36頁) ;綜觀證人辛○ ○前後所為證述內容,足見證人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其與被告甲○○間該次第二級毒品交易行為,有關雙方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及雙方交付毒品過程,均係其與被告甲○ ○聯繫,並由被告甲○○親自交付毒品及向其收取價金等相 關細節,證人辛○○先後所陳述之情節均為一致;雖證人辛 ○○證稱:被告甲○○係與少年林OO一起前往交易地點, 然有關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宜,均係被告甲○○親 自為之,且雙方該次交易毒品過程,其與少年林OO間並未 有任何接觸或聯繫之情事;而比對、印證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前開所供述該次其與證人辛○○交易毒品過程,足 徵被告甲○○就其與證人辛○○間該次交易價值3,000 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過程,被告甲○○及證人 辛○○所陳述之情節顯然不一致;從而,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供承有關其指示少年林OO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 辛○○及向證人辛○○收取毒品價金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有可疑。
㈤至證人辛○○就被告甲○○與少年林OO一同前往交易地點 時,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與少年林OO係分別騎乘 2 臺機車前往交易地點等語,嗣後於高少家另案審理中則證 述:係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OO一同前往交易地 點等語,可見證人辛○○此部分所陳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且與被告甲○○嗣後所改稱係由伊單獨前往交易地點 與證人辛○○交易毒品一節,亦有所不同;然本院審以證人 辛○○於高少年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 即108 年8 月28日 ) ,距公訴意旨所指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已經過6 個月; 且依據證人辛○○所為證述,可見僅有該次毒品交易,少年 林OO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之情事,顯見證人 辛○○與少年林OO見面之時間甚短、次數甚少;則證人辛 ○○因而無法清楚記憶被告甲○○與少年林OO一同前往該 次毒品交易地點之方式及過程,並非不無可能;是以,尚難 以證人辛○○此部分證述被告甲○○與少年OO前往交易地 點之方式及過程等細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據此認定證人 辛○○所證述有關該次毒品交易之主要交易過程及情節,均 無可採;至雖證人辛○○此部分所陳述之細節,亦與被告甲 ○○嗣後所陳述由伊單獨前往該次交易毒品地點之情節,亦 有所不同;然而,觀之證人辛○○及被告甲○○均已明確陳 述係由被告甲○○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之該次毒品 交易之主要犯罪事實,有如前述;則其2 人此部分所陳述之 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過程既均屬相同,則尚難以其2 人就此



部分交易細節所為之陳述有所歧異,即認其2 人所為有關該 次毒品交易行為主要事實之相關陳述,均無可資採認;更無 從據此認定少年林OO即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犯行;從而, 本院認此尚無礙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辛 ○○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再查,少年林OO被訴與被告甲○○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部分,經 高少家另案進行調查後,業經高少家另案裁定少年林OO不 付審理確定在案等情,有高少家108 年度少調字第569 號刑 事裁定1 份在卷可考( 見少家審理影卷第46、47頁) ;復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少家另案審理案卷確認無訛( 見少家審理 案卷影卷) ;據此以觀,公訴意旨認少年林OO與被告甲○ ○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 ,已屬有疑。
㈦綜此而論,足認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少年林OO涉犯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辛○○乙情,除僅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單 一之自白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此 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為少年林OO堅詞否認 在案,有如前述;況且被告甲○○此部分單一自白供述該次 交易毒品之過程,與該次毒品交易之對象即證人辛○○所證 述之毒品易情節,已有前述不相符之情形;再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否認有與少年林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事實,並辯稱係由伊單獨前 往交易地點與證人辛○○交易毒品等語在卷;況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少年林OO有 參與被告甲○○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辛○○之犯罪事 實;準此,本院即無從認定少年林OO與被告甲○○有共同 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僅仍認定 被告甲○○該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甲○○ 單獨販賣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 人辛○○,且由被告甲○○親自交付該包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辛○○,並當場向證人辛○○收取毒品價金3,000 元等犯罪 事實。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此敘明。四、另訊據被告丁○○及丙○○均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伊並沒有與丙○○一起送毒品給 辛○○,伊之前在偵查中陳述查獲前1 星期即108 年4 月17 日晚間,有依被告甲○○指示去送毒品,當時伊是騎少年林 OO所有之VJR 機車去送毒品等情,是伊說錯云云( 見訴字



卷一第220 、222 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 伊未曾依被告甲○○指示去送毒品,伊不知道被告甲○○有 在販賣毒品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171 頁) ;然查: ㈠被告甲○○對於其於108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 9 時48分許,先與微信暱稱「。」( 即證人辛○○) 以微信 通訊軟體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 地點等事宜後,其即指示被告丁○○及丙○○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等聯繫過程及 相關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並坦認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 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一第216 頁) ;復 有被告甲○○以微信暱稱「甲○○」與微信暱稱「。」( 即 證人辛○○) 於108 年4 月17日微信通話內容截圖照片6 張 及譯文1 份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155 至157 、163 至165 頁 ) ;核之被告甲○○所供述其與證人辛○○間該次交易毒品 之聯繫過程及情節,與前揭微信通話內容擷圖照片及譯文所 載通話內容,顯屬一致;由此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有關其與證人辛○○間此部分交易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具其憑信性。
㈡復參之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綽號「小豬珮琪」之辛○○,其中1 次交易地點 是在位於高雄市監理站及都會公園旁邊之「7-11超商」,交 易時間為108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許,該次毒品交易是伊叫 丁○○、丙○○拿毒品去給辛○○;之前警員及檢察官提示 伊與辛○○間以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中有關伊表示「過去 7-11等,有2 個弟弟過去,他們幫你跑腿,他們騎黑色VJR 」等語,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該對話內容是伊叫2 個弟弟 過去交易毒品,該2 人即是指被告丁○○及丙○○,當時「 小豬珮琪」要向伊購買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把毒品 交給被告丁○○,並叫被告丁○○幫伊跑一趟去送貨,伊印 象中當時被告丁○○是與被告丙○○在一起,且該次被告丁 ○○與丙○○是一起騎1 臺黑色VJR 機車去送毒品,被告丁 ○○跟丙○○也是一起騎機車回來,被告丁○○事後有拿錢 回來給伊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59 至362 、375 頁) ;觀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關其與證人辛○○間該次 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聯繫過程,除核與前揭被告甲○○與證人 辛○○間以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大致相同外,且與其於偵 查中所證述其與證人辛○○該次交易毒品過程中有關交付毒 品之地點及方式等節亦屬相符,應可認定;綜此以觀,可徵 證人甲○○上開所證述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毒品



情節,甚具其憑信性,自足堪採為被告丁○○及丙○○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㈢又參以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提示甲○○所持用之 0PP0廠牌白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與通話對象【。】 ( 即證人辛○○,下同) 108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 下午9 時48分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內容,是伊要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對話內容,「35」是指3,500 元的安 非他命,「2 個弟弟」、「他們替我跑的」則是甲○○表示 要叫他的2 個小弟丙○○、丁○○幫他送毒品過來,當天是 伊和甲○○先用微信聯絡,伊要向甲○○購買3,500 元的安 非他命,交易毒品時間大約是當日晚上10時許,交易地點是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的監理站附近對面之「7-11超商」,後 來甲○○2 個小弟共騎1 部VJR 黑色機車拿1 包安非他命給 伊,毒品是用小夾鏈袋包裝,伊有拿現金3,500 元給他們等 語(見警卷第126 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所提示 甲○○與暱稱「。」於108 年4 月17日的微信對話內容,是 伊與甲○○聯繫交易毒品的對話,當時伊是要向甲○○購買 3,500 元的安非他命,甲○○後來傳訊息給伊表示有2 個弟 弟過去了,並要伊在都會公園對面之「7-11」等候,後來當 天晚上10時許,有2 個男子騎機車來位於高雄市楠區德民 路之都會公園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並拿1 包安非他命 給伊,伊當場也有拿3,500 元給該2 名男子,伊之前有在警 局指認丁○○跟丙○○等語( 見偵卷第208 、209 頁) ;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與甲○○在108 年4 月17日晚 上9 時許有交易安非他命1 次,地點是在高雄市監理站附近 之「7-11超商」,甲○○之前有先通知伊,會有2 個人騎VJ R 的機車來送毒品,後來當天有2 個男子騎機車到該「7-11 超商」外面,坐在機車後面那個男子當面將毒品交給伊,伊 也有把錢交給該名男子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46 至348 頁) ;相互勾稽、比對證人辛○○前開所為證述內容,可見證人 辛○○就其於108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 許,陸續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被告甲○○向其表 示已推派2 名男子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雙方聯 絡內容及過程,以及其與被告甲○○所指派騎乘機車前往約 定地點交付毒品之該2 名男子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及相 關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同,要可認定;核以證人甲○○前揭所證述有關其與證人 辛○○間該次交易毒品之聯繫過程及實際推由被告丁○○、 丙○○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



之相關細節,亦屬一致;復佐以證人甲○○及辛○○間以微 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擷圖及譯文所載內容亦屬相符;綜此而 論,堪認證人辛○○前揭所證述其與被告甲○○間該次交易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非事後捏造之詞,除足資採為認定被 告甲○○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依據之外,亦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丁○○及丙○○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事實之憑據。由此益徵證人甲○○前揭所證述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予證人辛○○間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及相關情節 ,顯非事後虛構之事實,當足資採認,甚為明確。 ㈣至證人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沒有看清楚 該2 名男子,對該2 名男子長相沒有印象等語,以及證人辛 ○○均證稱該2 名男子交付給伊的毒品是以夾鏈袋包裝一節 ,而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毒品係以菸盒包裝一 情,有所不同;然查:
⒈證人甲○○業已明確證稱該次其與證人辛○○交易毒品時, 確係由伊指派被告丁○○及丙○○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交付毒 品等節在案,有如前述;且徵之前揭證人甲○○及證人辛○ ○間微信通話內容,顯見證人甲○○應係已指示被告丁○○ 及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辛○○,且確認被告 丁○○及丙○○係一同騎乘1 輛VJR 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毒品之情形後,證人甲○○始得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證人 辛○○前往交付毒品之人為何及該交付毒品之人係騎乘VJR 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等通話內容等情,要可認定,此復經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375 頁) ;綜而以觀,足徵證人甲○○此部分所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毒品過程,顯非虛構之詞;況衡以證人辛○○與 被告丁○○及丙○○實際進行交易毒品之過程應屬短暫,雙 方會面時間非長,且被告丁○○及丙○○與證人辛○○復非 長期相處之人,在此等雙方短暫接觸之情形下,證人辛○○ 因而無法詳細記憶被告丁○○及丙○○之長相,在所難免: 復加以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時間距該 次毒品交易時間已久,以致證人辛○○無法清楚記憶與其進 行該次毒品交易之對象之長相為何,亦非違於常理,尚難僅 以證人辛○○證稱對被告丁○○及丙○○沒印象一節,即遽 認證人甲○○所證述由被告丁○○及丙○○前往交易地點與 證人辛○○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之事實,即全然不可採信;況 且證人辛○○所證述該次交付毒品之人為2 名男子及該2 名 男子係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等主要事實,均核與 證人甲○○所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及情節均為一致,已如上 述;從而,自難僅以證人辛○○嗣後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丁○



○及丙○○之情形,而率然推認證人甲○○所為不利被告丁 ○○及丙○○之證述,即完全不足採信。
⒉再者,縱證人辛○○所陳述其所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係以夾鏈袋包裝之情形,因而與證人甲○○所陳述毒品 係以菸盒包裝一節有所不同;惟證人辛○○、甲○○就其2 人該次交易毒品主要犯罪事實之過程及相關情節所為之陳述 ,均大致相同,業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2 人就 此部分所為有關交易該包第二級毒品包裝細節之陳述,雖有 所不同,然仍無礙證人辛○○、甲○○間確有進行如附表一 編號5 所載之交易第二級毒品行為及事實之認定;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伊平常會收集使用過的菸盒, 故伊先以夾鏈袋包裝毒品後,並將夾鏈袋包裝之毒品放在菸 盒內,再交由被告丁○○及丙○○送給購買毒品的人等語甚 詳( 見訴字卷一第364 頁) ;復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亦明確證述:伊叫被告丁○○或丙○○拿菸盒去送毒品時 ,都會交代要向對方收多少錢回來一節( 見訴字卷一第377 頁) ;因此,足見該等菸盒內所裝之毒品,並非密封狀態, 應可輕易拆開而看見其內所裝置之物品為何;何況使用過之 菸盒,衡情一般人均知悉並無具有任何價值或利益,而衡以 證人甲○○交付以菸盒包裝之毒品予被告丁○○或丙○○前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