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6號
CTDM,109,訴,216,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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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約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約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約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5時以後或9 日某時,搭乘其友人座車時,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8 年4 月11日15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林約良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65至86頁)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合法。
參、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2 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 高雄108 年4 月24日第KH/2019/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證 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 至9 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而被告就前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甲案);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再 與前案殘刑7 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 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 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 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 地挖地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見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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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