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融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正南3次;另於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朱志文2次。嗣經警對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進行通訊監察,待時機成熟,於民國109 年3月3日9時15 分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街00 巷00號4樓甲○ ○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ASUS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辯 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8頁、第30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羈押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聲羈卷 第24頁至第27頁、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第30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 可佐,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 查詢結果、本院109年聲 搜字第98 號搜索票(處所:屏東縣○○鎮○○○街00巷00 號4 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6 張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同大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同大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20 20年03月12日檢驗結果報告、同大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33頁、第41 頁、 第43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 103頁、併警卷第64之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尚無須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5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況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黑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 毒品之可能,是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 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 條第2項則將減刑要件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 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 ,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 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 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 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 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皆增加刑度;同法第17 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 、第2項論罪。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皆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則皆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但考量被告乃係第一次觸犯販賣毒品罪, 且吸食者在實務上常因無法戒除毒癮,嗣後販賣毒品以求 分擔吸毒金額,而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價金、次數尚與大 毒梟有間,對象亦僅有2 人,其自身之吸食行為亦遭另案 判決,自身亦遭受毒害,是本院認尚無法顯示其對相同罪 質之刑法有特別感受力薄弱或惡性特別重大之情況,而必 須加重其刑,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予以加重。
2、無供出上游:
被告雖主張有供出上游,惟警方回覆被告陳述時間、地點 不清楚,無法查證,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2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45頁、第275 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亦回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亦有 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字第1099021996號函1紙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265 頁),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餘地。
3、偵審自白:
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既遂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有1 次以 上自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 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 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海洛因價值僅為500 元 ,推算販賣之數量應屬甚微,且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與 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基 此,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係有期 徒刑1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考量依 照偵審自白減刑後,尚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故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5、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有2 種減刑事由 ;附表一編號4至5之罪則有1 種減刑事由,有數款遞減事 由者,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前科,有被告 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列管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 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 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 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多、對象固定、人數僅有 兩人、所得金額非多、坦承之犯後態度,無浪費司法資源 之情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廚師 ,離婚,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等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甚為集中,販賣毒品之對象 非多,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 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經查:
1、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自陳係用來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見警二卷第15頁、院 卷第63頁),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雖稱手機為前妻所 有(見院卷第60頁),惟其亦自陳工作所得皆交給前妻( 見院卷第302 頁),且扣押清單上亦載明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被告,另手機長期使用者皆是被告,此為被告所 承認(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90頁),是足認手 機實際所有人應為被告,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未修正),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2、SIM卡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已經丟棄,本院考 量SIM 卡未扣案且該物品獲得容易,並避免日後沒收之困 難,認此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證人林正南雖於警詢、偵查中提到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3 各次購毒中皆有給付新臺幣(下同)價金500元,惟 被告雖已認罪,卻於警詢、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皆堅稱無 收到價金(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91頁至第93 頁、院卷第61頁),本院考量證人林正南關於價金給付此 部分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是依照罪疑惟輕,應認 被告確實未收到價金,遂不予宣告沒收。證人朱志文雖於 警詢、偵查中提到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5各次購毒中 皆有給付價金1000元,惟被告雖承認販賣之數量價值係10 00元但否認有收到1000元,而係各收到價值新臺幣500 元 之網路遊戲星城幣(見警二卷第20頁、院卷第59頁至第60 頁),本院亦考量證人朱志文關於價金給付此部分並無其 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是依照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所述為 真,是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價值新臺 幣500 元之網路遊戲星城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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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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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109年1月│高雄市路│林正南 │海洛因500元 │林正南以行動│①證人即購毒者林正南於警詢及│
│ │ │2日18時 │竹區的某│ │ │電話0976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 │
│ │ │19分許 │個巷口內│ │ │7644與甲○○│ 頁至第12頁、偵卷第75頁至第│
│ │ │ │ │ │ │使用之09 │ 78頁) │
│ │ │ │ │ │ │2152號行動電│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話連絡,雙方│ 隊中華民國109 年5月4日南市│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 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218470號│
│ │ │ │ │ │ │左列地點交易│ 函暨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
│ │ │ │ │ │ │,林正南先交│ 文(院卷第117頁至第208頁)│
│ │ │ │ │ │ │付500元給朱 │③證人林正南使用之電話號碼09│
│ │ │ │ │ │ │柏融,甲○○│ 00000000查詢結果(警一卷第│
│ │ │ │ │ │ │於5分鐘後將 │ 17頁) │
│ │ │ │ │ │ │海洛因1包交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 林正南指認│
│ │ │ │ │ │ │給林正南。 │ 一覽表(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
│ │ │ │ │ │ │ │ 頁) │
├──┼───┼────┼────┼────┼──────┼──────┤ │
│2 │甲○○│109年2月│高雄市田│林正南 │海洛因500元 │林正南以行動│ │
│ │ │4日20時 │寮區岡山│ │ │電話0906 │ │
│ │ │40分許 │頭的土地│ │ │5347與甲○○│ │
│ │ │ │公廟旁區│ │ │使用之09 │ │
│ │ │ │的某個巷│ │ │2152號行動電│ │
│ │ │ │口內 │ │ │話連絡,雙方│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 │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 │,林正南交付│ │
│ │ │ │ │ │ │500元給朱柏 │ │
│ │ │ │ │ │ │融,甲○○則│ │
│ │ │ │ │ │ │將海洛因1包 │ │
│ │ │ │ │ │ │交給林正南。│ │
├──┼───┼────┼────┼────┼──────┼──────┤ │
│3 │甲○○│109年2月│高雄市阿│林正南 │海洛因500元 │林正南以行動│ │
│ │ │8日17時 │蓮區民權│ │ │電話0906 │ │
│ │ │37分許 │路92巷92│ │ │5347與甲○○│ │
│ │ │ │號林正南│ │ │使用之09 │ │
│ │ │ │住所後面│ │ │2152號行動電│ │
│ │ │ │的馬路旁│ │ │話連絡,雙方│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 │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 │,林正南先交│ │
│ │ │ │ │ │ │付500元給朱 │ │
│ │ │ │ │ │ │柏融,甲○○│ │
│ │ │ │ │ │ │於5分鐘後將 │ │
│ │ │ │ │ │ │海洛因1包交 │ │
│ │ │ │ │ │ │給林正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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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於108年 │高雄市阿│朱志文 │甲基安非他命│朱志文以行動│①證人即購毒者朱志文於警詢及│
│ │ │11月4日 │蓮區民族│ │1000元 │電話00000000│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6│
│ │ │19時許 │路238巷1│ │(以星城幣交│與甲○○使用│ 頁至第99頁、偵卷第81頁至第│
│ │ │ │弄18號朱│ │付) │之092152號行│ 84頁) │
│ │ │ │志文住所│ │ │動電話連絡,│②證人朱志文使用之電話號碼09│
│ │ │ │後面的柏│ │ │雙方於左列時│ 00000000查詢結果(警一卷第│
│ │ │ │園公園 │ │ │間在左列地點│ 109頁) │
│ │ │ │ │ │ │交易,甲○○│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隊中華民國109年5月4 日南市│
│ │ │ │ │ │ │命1小包交給 │ 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218470號│
│ │ │ │ │ │ │朱志文,朱志│ 函暨通訊監察書、證人尿液檢│
│ │ │ │ │ │ │文則交付1000│ 驗報告、監聽譯文(院卷第11│
│ │ │ │ │ │ │元給甲○○。│ 7頁至第208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 朱志文指認│
│ │ │ │ │ │ │ │ 一覽表(警二卷第39頁) │
│ │ │ │ │ │ │ │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 │ │ │ │ │ │ │ 書(受鑑定人:朱志文,警一│
│ │ │ │ │ │ │ │ 卷第111頁)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
│5 │甲○○│108年11 │高雄市阿│朱志文 │甲基安非他命│朱志文以行動│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 │ │月16日16│蓮區民族│ │1000元 │電話0960 │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 │ │時許 │路238巷1│ │(以星城幣交│3910與甲○○│ 名冊(警一卷第113頁) │
│ │ │ │弄18號朱│ │付) │使用之09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
│ │ │ │志文住所│ │ │2152號行動電│ 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警一卷第│
│ │ │ │後面的柏│ │ │話連絡,雙方│ 115頁) │
│ │ │ │園公園 │ │ │於左列時間在│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2020年03月│
│ │ │ │ │ │ │左列地點交易│ 19日檢驗結果報告,結果呈現│
│ │ │ │ │ │ │,甲○○將甲│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反應(院卷第163頁) │
│ │ │ │ │ │ │小包交給朱志│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
│ │ │ │ │ │ │文,朱志文則│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 │ │ │ │ │ │交付1000元給│ 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127 頁│
│ │ │ │ │ │ │甲○○。 │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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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即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表一編號1(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品海洛因)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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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即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表一編號2(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品海洛因)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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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即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表一編號3(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品海洛因)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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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即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表一編號4(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品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命) │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幣│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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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即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表一編號5(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品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命) │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幣│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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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