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1號
CTDM,109,訴,141,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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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育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青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7月3日22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7月3日22時32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9年7月17日KH/2 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矯正簡表、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晟德(產品)字第10600000066號文函(含附件)及德昌藥局 108年11月8日德字第00000000函(附件)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但在驗尿前幾天因咳嗽有服 用向藥局購買之晟德牌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Mixt ure ),而且不用處方箋,可能因為這樣伊的尿液才會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但購買發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於108年7月3日22時32分許,曾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為5180ng/mL)等情,有前 開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 ~7、10~11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二)然查,被告自員警訊問以至法院審理期間,均堅稱其經採集 之尿液檢體何以呈現上開陽性反應,係其因服用至藥局購買 之甘草止咳水所致,雖未據其提出採尿前即已購買之憑證, 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美慧到院證述:108年5、6月與 被告同居期間,被告久咳不癒,有幫被告買晟德牌甘草止咳 水,大概都是在德昌藥局買,108年6月德昌藥局缺貨,我去 別的藥局買,只是沒有發票等語(院訴卷第83~89頁),再 參以國人於一般感冒後,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並未就 醫,乃民眾常見之用藥習慣;而藥局無處方箋而提供處方用 藥,雖屬違規之舉,然在國人慣常之用藥模式扭曲下,在市 面上亦非罕見之情況,此併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被告 雖無法提出採尿前購買上開甘草止咳水之處方箋及購買憑證 ,然綜衡上情,被告辯稱其有委請同居人陳美慧至藥局自行 購買「甘草止咳水」服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三)是本件爭議之重點,厥在於前開驗尿結果,究係因被告服用 上開甘草止咳水?或係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 茲分述如下:
⒈按晟德甘草止咳水(即Liquid Brown Mixture),經查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 啡及可待因;藥品「Liquid Brown Mixture」含有阿片酊(



Opium Tincture),阿片酊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 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可 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甘 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 洛因使用者一節,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 年6月29日晟德(產品)字第10600000066號文函(含附件)、 108年10月15日晟德(產品)字第0000000號文函(含附件)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03、207頁)。再佐以法醫研究所109年3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4490號亦函覆稱:「二、查來文 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 ,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嗎啡5180 ng/mL、可待因1800ng/mL,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 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查來函說 明所述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藥物 ,Liqu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 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Liquid BrownMixture,則該 受檢者尿液檢出嗎非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等語(本院卷第229頁)。綜合以觀,可知服用甘草止 咳水確實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尿 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果因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 自難僅憑被告尿液報告,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
⒉又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FDA 管字第1081800132號函稱:「(一)目前針對宣稱服用感冒藥 之疑似吸毒案件,其判定參考原則為:「尿液中總可待因( 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而且嗎啡與可待因含 量比例小於2: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二)若宣稱為 複方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應以檢驗結果、就醫診斷證明及醫 師處方箋等多樣證據綜合研判。若需確認是否為海洛因施用 者,則於個案原送驗尿液檢體再加驗6-乙醯嗎啡。亦可採集 個案之體毛檢體檢測6-乙醯嗎啡成分。如需採集個案之體毛 檢體,以頭髮為優先,如頭髮量不足,建議要求個案於二周 後再取頭髮檢驗。」(審訴卷第59~60頁),另經本院將被 告前揭受採尿液送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所屬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 呈「6-乙醯嗎啡」未檢出陰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出 具之109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為憑(院訴卷第89頁),益 徵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




⒊從而,被告既堅詞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且其所辯採尿前曾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始造成尿液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亦非無據,已如前述,參之本件是因 被告經員警持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經檢出嗎啡陽 性反應始為查獲,並無施用所餘之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扣案可供佐證,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身體外 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孔或神情異常而伴隨有明顯 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實難率以上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之結果即認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海洛因。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其尿 液始經檢驗出嗎啡成分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辯,並非全乏可 信之基礎。在檢察官所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僅有 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佐之情形下,徒憑該等事證,並不 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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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