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0號
CTDM,109,訴,140,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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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羣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280號、108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柯冠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 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登山(3次)、莊 椉亦(2次),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 潤。
二、嗣警方對柯冠羣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9年2月26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 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柯冠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12頁、第143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5頁、



偵一卷第34至36頁、聲羈卷第63頁、訴卷第44頁、第111頁 、第142頁、第147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洪登山於警詢及 偵查中(警一卷第86至91頁、訴卷第154至157頁)、莊椉亦於 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132至137頁、偵一卷第50至51頁)證 述明確,且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00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 警二卷第169至173頁)、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768號通訊監 察書(警二卷第175至179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9號 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1至185頁)、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登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3至30頁)、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莊椉亦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至22頁)、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111頁、第149頁、警二卷第25頁)、本院109年 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5頁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警一卷第71至 7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 ,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 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 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 ,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 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 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 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 被告與證人洪登山莊椉亦,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被 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其等之可能,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毒我均 有營利之意圖而留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訴卷 第111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 圖,均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而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163至168 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 行完畢5年以內的中期所為、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阿」之成年男 子(偵一卷第34頁),然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 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9年4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201691號函文1份 (訴卷第9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橋檢信 歲109偵2694字第1099015688號函文1份(訴卷第97頁)可佐 ,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 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價金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對象2人、次數5次、意圖 營利之犯罪動機,暨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造成毒品擴散 ,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上開5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對照被告上開先加 重再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且無事證足 認被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當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5.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前揭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卷第20至26頁),其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竟 意圖營利,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100年間因製



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訴卷第163至164頁),竟再為本案罪質相近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至3000不等)、對象(2 人)、次數(5次),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毒品之大、中盤 供應者有異;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 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推高機駕駛,月入約28000 元,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時空密接程度、 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 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上開 門號是以我父親柯昭宗名義於105年10月15日申請的,自斯 時起即由我使用、繳納電信費迄今,而屬於我所有,我有用 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時聯繫購毒者等語(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 第34頁、訴卷第11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另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 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訴卷第111頁),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遍查全 卷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物與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



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交易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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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冠羣洪登山 │108年11月 │高雄市岡山│第二級毒│洪登山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柯冠羣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3日7時32 │區柳橋西路│品甲基安│電話,撥打柯冠羣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分許 │2段84號柯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冠羣住所附│包(重量│事宜,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 │近路邊 │不詳) │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洪登山│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柯冠羣洪登山 │108年12月 │高雄市岡山│第二級毒│洪登山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柯冠羣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日12時22 │區柳橋西路│品甲基安│電話,撥打柯冠羣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分許 │2段84號柯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冠羣住所附│包(重量│事宜,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 │近路邊 │不詳) │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洪登山│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柯冠羣洪登山 │109年1月1 │高雄市岡山│第二級毒│洪登山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柯冠羣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3時12分│區柳橋西路│品甲基安│電話,撥打柯冠羣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許 │2段84號柯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冠羣住所附│包(重量│事宜,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 │近路邊 │不詳) │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洪登山│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柯冠羣莊椉亦 │108年12月4│高雄市岡山│第二級毒│莊椉亦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柯冠羣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23時8分 │區柳橋西路│品甲基安│電話,撥打柯冠羣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許 │2段84號柯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冠羣住所內│包(重量│事宜,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 │ │不詳) │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莊椉亦│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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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冠羣莊椉亦 │109年2月2 │高雄市岡山│第二級毒│莊椉亦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柯冠羣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9時10分│區柳橋西路│品甲基安│電話,撥打柯冠羣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許 │2段84號柯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冠羣住所內│包(重量│事宜,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 │ │不詳) │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莊椉亦│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3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
│ │支 │
├─┼────────────────────────┤
│2 │磅秤1台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90100021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90141882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稱聲羈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號卷,稱訴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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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