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號
CTDM,109,訴,13,20200731,6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誼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誼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參拾壹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 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 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 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 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周俊誼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 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 6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同年4月6日、6月6日起,各予延 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依法訊 問被告,被告請求予以交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另 案遭通緝之紀錄,且其於本案犯行後,與共犯張朝亮逃離現 場並變裝躲避追查,足徵被告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性格傾向 ,實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前開強盜犯行,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甫經 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復有新 發生之羈押事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 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程序之順利進 行,再審酌被告與共犯張朝亮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強盜, 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法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後 ,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院前以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業已 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是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 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返家與家人討論以 土地抵押貸款,俾利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並交接先前 承包之工作,且為陪伴父母故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 語。惟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 如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應不受羈押限制,亦能透過 辯護人或家屬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詳細和解事宜,另被告有無 家屬需陪伴照料等情,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 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 礙難准許。
五、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6日起 ,再延長羈押2月,並自109年7月31日起解除對其之禁止接 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