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6號
CTDM,109,訴,126,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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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亮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周俊誼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王台海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被   告 常維同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8
7號、第9937號、第12211號、第1298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9937號、第122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俊誼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台海幫助犯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常維同幫助犯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朝亮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缺錢購買毒品,思及多年前曾至 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附近,認該處多為高級住宅、犯罪所得 應較高,遂決定前往該處犯案。張朝亮於同年8月29日前前 往該處,並鎖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下稱 系爭住處)犯案,其後陸續前往系爭住處查看地形及規劃犯 案方式、逃逸路線3至4次。然張朝亮因需共犯協助,遂向友 人常維同表示要做一件大案子,要去有錢人住宅偷竊,需要 體力攀爬圍牆、搬運物品,請常維同協助尋找一同參與本案 之年輕人,常維同張朝亮表示,友人王台海人面較廣,更 容易找到人手,遂由常維同王台海聯繫為張朝亮找人。常 維同與王台海聯繫後,2人對於張朝亮欲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即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由王台海 尋得周俊誼協助,並向周俊誼表示其年紀大無法爬圍牆,周 俊誼因缺錢而答應與張朝亮一同作案,王台海並要周俊誼聽 從富有犯案經驗之張朝亮之指示。隨後張朝亮周俊誼、王 台海、常維同於同年8月29日前一週某日,相約在臺北捷運 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處某咖啡廳見面,王台海常維同將周 俊誼介紹予張朝亮,再由張朝亮自行詢問周俊誼是否有犯案 經驗、體力好不好、有無膽量進入住宅等背景後,即交代周 俊誼犯案時要多準備一套衣物、鞋子、口罩及帽子。俟於同 年8月26日15時許,張朝亮聯繫周俊誼,要周俊誼準備護目 鏡以避免作案噴辣椒水時遭波及,張朝亮則備有犯案後變裝 衣物,及槍械、束帶、頭套、袖套、辣椒水噴槍、瑞士刀、 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犯罪工具(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後於 同年8月27日21時42分許及8月28日11時9分許,周俊誼分別 致電王台海,請王台海資助前往高雄犯案之車資新臺幣(下 同)2,000元。而周俊誼取得王台海所資助之車資後,張朝 亮再於同年8月28日上午聯繫周俊誼並相約於翌日12時許前 往高雄市圓山飯店旁的安養中心會合,同年8月28日下午再 告知周俊誼犯案時將需全程戴口罩以免遭指認蓄鬍鬚之特徵 。
二、張朝亮周俊誼就犯案時間、會合地點、攜帶物品均談妥後 ,張朝亮於同年8月29日11時許,再度前往系爭住處外勘查 地形及確認犯案、逃逸路線,同日中午某時許,張朝亮與周



俊誼在高雄市圓山飯店附近安養院會合,並向周俊誼講解犯 案計畫,包括:作案目標屋況、要變裝、到屋內跟隨張朝亮 走、如果遇到人反抗盡量不要開槍、用辣椒水嚇阻對方、求 財盡量不要傷人等情。嗣後於同日14時許,由張朝亮攜帶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辣椒水噴槍 、瑞士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 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及附表二所 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張朝亮周俊誼遂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翻越系爭住處圍牆後,侵入系爭住處並依張朝亮之犯 案計畫直接前往2樓主臥室及書房盜取現金及小珠寶,嗣為 順利搜取更多財物,由張朝亮手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 槍、並交付空氣槍予周俊誼,2人一同下樓先以槍枝脅迫控 制在系爭住處庭園工作之園丁李文江朱坤銘,再將其等帶 至屋內以塑膠束帶分別綑綁雙手後綁在樓梯扶手,復聽聞1 樓房內之看護許瑞霞接聽電話之聲音,張朝亮周俊誼再持 槍至上開房內,以塑膠束帶分別綑綁許瑞霞、按摩師林秋琴 之雙手,以此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張朝亮周俊誼合 計強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之物品得手,並分別騎乘強取之 李文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朱坤銘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事後張朝亮為答謝 常維同幫忙找人手犯案,從所分得之贓款中取出8,000元交 予常維同周俊誼亦為答謝王台海介紹本案犯行並贊助車資 而從分得之贓款中取出40,000元交予王台海。嗣經李文江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14、16 至2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9至24之物均 已發還高英士李文江朱坤銘),及王台海所有之現金85 ,000元(其中45,0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發 還予王台海)。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及李文江朱坤銘高英士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查公訴意旨原以108年度偵字第9687號、第9 937號、第12211號、第12987號對被告張朝亮周俊誼進行 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 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王台海常維同為本案之幫 助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遂以108年度偵字第9 937號、第122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追加起訴被告王 台海及常維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受理。自上開 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 「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係被告張朝亮周俊誼王台海常維同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上列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70頁、第401頁,訴三卷第13 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涉犯加重強盜部分
1.訊據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對於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訴二卷第18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士、證人即被害 人許瑞霞、林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江朱坤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125至127頁、第130至146頁,偵一卷第225至229頁、第239 至242頁,訴二卷第281至293頁),並有行車記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8年9月9日警鑑槍字第11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9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08355424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 周俊誼張朝亮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 證畫面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 鑑字第1080097569號鑑定書及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66頁至172頁、第181至191頁、第205至2 11頁、第233至237頁、第251至440頁,他卷第53至60頁,偵 五卷第281至283頁,偵六卷第145至147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3、14、16至2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業經發還部分詳附表一備註欄),足徵被告張朝亮周俊誼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攀 爬踰越系爭住處圍牆乙節,為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7至8頁,偵三卷第8至11頁),是起訴書漏未認 定此部分事實,容有未洽。
2.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查告訴人李文 江及朱坤銘、被害人許瑞霞及林秋琴經被告張朝亮周俊誼 持槍脅迫控制後,再以塑膠束帶分別拘束渠等之雙手等節, 為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所自承,並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 述明確,縱於過程中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曾向告訴人朱坤銘 陳稱要其配合聽話,不會對伊怎樣等語(見訴二卷第283頁 ),依其情節仍足以壓抑渠等之意思自由,且顯已剝奪渠等 之行動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3.至於被告張朝亮辯稱:我原意是要竊盜而已,是周俊誼想要 全部都拿,就說乾脆把人綁一綁全部搜刮乾淨,我才配合周 俊誼的指示云云(見訴一卷第124至125頁)。惟查,被告周 俊誼陳稱:案發時張朝亮說他好像被看到了,因為之前王台 海要我聽張朝亮的話,張朝亮拿出改造手槍跟辣椒水,而給 我一把空氣槍、束帶等要我去綁人,我才聽從張朝亮之指揮 等語(見訴一卷第260至261頁),佐以被告張朝亮到庭自承 :本案犯案計畫是我規劃的,槍枝、瑞士刀、螺絲起子、老 虎鉗、無線電、束帶、C型扣、黑色袖套、頭套、辣椒水噴 槍等物品都是我帶的,我犯案前花了大約7、8個月時間買齊 犯罪所用之物,犯案之前有去現場勘查過地形,我是本案主 謀,透過常維同介紹認識周俊誼是想請他幫我做等語(見訴 一卷第393頁,訴二卷第184至194頁),可見本案係由被告



張朝亮所謀劃,且由其預先準備槍枝、瑞士刀、螺絲起子、 老虎鉗、束帶等物品,顯然事前對於犯案過程若遇人,將以 強暴、脅迫等方式強取財物已有計畫及準備,反觀被告周俊 誼就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時所攜帶之物品等節悉聽從被告 張朝亮之指示,並自被告張朝亮處取得空氣槍1把,其顯無 可能於犯案時反而指示持改造手槍之被告張朝亮配合為綁人 之舉,故被告張朝亮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二)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涉犯幫助加重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王台海常維同固坦承幫助竊盜之犯行,然否認知 悉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欲翻越圍牆侵入住宅行竊云云。經查 :
1.被告王台海常維同幫助被告張朝亮尋得被告周俊誼共同犯 案,被告王台海並資助周俊誼車資2,000元至高雄犯案等節 ,業據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三 卷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17頁、第27至34頁, 偵一卷第5至13頁、第56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5至15 頁,偵六卷第123至1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2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3171 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 日儲字第1090016056號函暨王台海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768號函暨 周俊誼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9至71頁 、第87頁,偵三卷第367至3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俊誼於警詢時證稱:王台海跟我說有 一條賺錢的路子,問我要不要賺,我就跟王台海說我要賺這 條,王台海說一開始是張朝亮找他做這條,因為王台海年紀 有了沒辦法爬圍牆,我答應後王台海就說要我和張朝亮去偷 竊有錢人住家,全程由張朝亮規劃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 偵一卷第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朝亮於偵查中證稱: 常維同是我以前犯案的同夥,我聯繫常維同說我預計做一件 大案子,請常維同幫忙找幫手,後來常維同就介紹王台海周俊誼給我認識,他們都知道要犯案,但我還沒有講犯案細 節;王台海常維同知道我要去做壞事,所以常維同才介紹 周俊誼給我認識,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講細節,而我在行為後 會分紅給他們,他們也知道,這是做人的基本禮節也是行規 等語(見偵三卷第6至7頁,偵六卷第125頁),互核上開被 告張朝亮周俊誼所述,固尚難認定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於 介紹周俊誼張朝亮時,即已知悉被告張朝亮謀劃欲攜帶兇



器及遂行強盜之犯行,惟依證人周俊誼上開證述,可見被告 王台海知悉被告張朝亮謀劃之犯案情節須翻越圍牆,且犯案 地點係他人住宅,而被告王台海所知上情係被告常維同聯繫 告知,顯見其等對於被告張朝亮周俊誼係以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為竊盜犯行,均有所認識,是被告常維同王台海主觀 上均認識被告張朝亮所謀劃為加重竊盜犯行,而提供助力介 紹張朝亮周俊誼互相認識,被告王台海並資助被告周俊誼 至高雄犯案之車資,故被告王台海常維同辯稱對於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等加重要件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3.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 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至幫助犯所認 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 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此間之構成要件不 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 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 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被告張朝亮周俊誼之證 述,尚難認定被告王台海常維同事先已知悉被告張朝亮欲 遂行強盜犯行,且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事證可認被告王台海常維同對於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欲攜帶兇器且實際係為強盜 之犯意有所認識,承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張朝亮及周俊 誼所為之攜帶兇器及加重強盜犯行,已逾越被告王台海及常 維同可能預見之範圍,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應認被告王台海常維同僅有幫助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
4.另被告王台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後自被告周俊誼處拿到為 答謝介紹工作之40,000元(見訴三卷第345至346頁),然被 告常維同則否認自被告張朝亮處拿到8,000元之贓款,辯稱 係案發前過年時張朝亮有包8,000元紅包給伊云云。惟查, 被告周俊誼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30日當天(即案發後翌 日)我去處理金子的事,我在朋友家等煉金廠的人將我賣金 子的錢拿過來,王台海常維同就來找我,我不知道他們為 何知道我在那裡,他們出現只是要來分錢,張朝亮有交代不 要多說,後來我搭他們的車一同回基隆租屋處,因為王台海 介紹工作,依據一般行規的規定,通常於行為後會包紅包給 介紹人,我也是依據這個慣例拿錢給王台海等語(見偵一卷 第56頁、第204至205頁);且被告張朝亮於偵查中證稱:新 聞報出來後,王台海常維同就趕著要處理贓物,因為有利 潤,但我和周俊誼沒有同意讓他們處理,常維同王台海周俊誼一同返回我租屋處時,我當場從贓款中抽8,000元包



紅包給常維同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偵六卷第12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金額為8,000元(見訴一卷第1 27頁),並於審判程序再次確認犯案後有交付金錢以感謝常 維同介紹人手乙節(見訴三卷第345至348頁),佐以被告張 朝亮前開證述被告常維同知道事後會分紅,是做人的基本禮 節也是行規等語,可見被告常維同王台海均知悉介紹人手 事後得以分贓,且被告張朝亮周俊誼為本案犯行後回到基 隆租屋處藏匿分贓,被告常維同旋即與王台海共同去找正在 變賣黃金之周俊誼,再一同返回被告張朝亮租屋處,可見被 告常維同王台海係事後前往分取贓款,並分別分得8,000 元、40,000元,是被告常維同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自 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張朝亮王台海常維同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朝亮周俊誼上開加 重強盜犯行,及被告王台海常維同上開幫助加重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朝亮所攜帶之改造手槍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空氣 槍1枝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另瑞士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物品當足使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故均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攜帶兇器翻越系爭住處之圍牆後,侵入告訴人高英士之住 宅內為強盜犯行,是核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張朝亮、周俊 誼翻越圍牆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容有疏漏,惟因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加重條件,如犯強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強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張朝亮周俊誼間,就 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罪。而被告王台海常維同主觀上僅預見被告張朝亮所謀 劃為加重竊盜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因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事 證可認被告王台海常維同對於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實際係 為強盜之犯意有所認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應認被告王台海常維同僅成立主觀上有所認識之加重竊 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台海常維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幫助加 重強盜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已無礙當事 人之攻擊防禦(見訴三卷第27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 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 、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就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 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 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 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 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 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學 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 即行為人基於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 而有附隨性之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 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 後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又竊 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 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 ,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 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 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 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 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業經認定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提供 正犯即同案被告張朝亮周俊誼事前幫助,而成立幫助加重 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其等事後收受贓物之行為 ,當然包括於幫助加重竊盜行為之中,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且此時前後行為均已充分評價 ,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台海常維同 收受贓款之後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然法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屬於不真正競合之與罰後行為,就起 訴事實已全部審理判決,即無由就部分起訴事實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王台海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上開2判決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 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 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381 至39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台海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2年即犯本案幫助加重竊盜犯行,可見其未能因 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認酌量加重被告王台海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常維同前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 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 上訴字第7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7年5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常維同假釋因故遭 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年8月19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 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4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改判處無期徒刑 ,被告常維同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 37號判決就偽造印文部分維持原判先行執行,而懲治盜匪條 例部分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上開偽造印文罪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下稱乙 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7年4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369至3 7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常維同所犯前案包 含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犯本案幫助加重竊盜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 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 被告常維同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常維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且無證據證明其間有再犯 之關聯性,應不予加重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六)又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未實際參與被告張朝亮周俊誼之犯 行,所犯幫助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既有前述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七)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 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 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 朝亮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張朝亮因患有偷竊癖、衝動控 制障礙而為本案犯行,聲請就被告張朝亮於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進行鑑定等語。惟查,被告張朝亮未經確診患有偷竊癖, 且於107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29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就醫治療期間,經安排心理衡鑑,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疑似「邊緣型」、「反社會型」性 格違常傾向,其主觀感受到重度憂慮,焦慮症狀,但未觀察 到明顯衝動控制困難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4 月30日澄高字第1092251號函暨張朝亮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訴二卷第29至44頁),可知被告張朝亮未曾經確診患有 偷竊癖或衝動控制困難,佐以被告張朝亮自承大概花7、8個 月把犯案要帶的東西買齊,事先先去勘查地形數次,看隔了 這麼多年有沒有加強警戒、圍牆、房子有沒有改變等,並規 劃犯案計畫,請常維同幫忙介紹一個年輕人即周俊誼,犯案 前告知周俊誼要攜帶變裝衣物、護目鏡及口罩,且說明犯案 細節,犯案時從廚房後門進去直接上到2樓的主臥房跟書房 搜取財物,嗣為順利搜取更多財物而持槍綁人,事後丟棄犯 案工具、變裝返回基隆租屋處藏匿並分配贓物,經查獲後, 能詳細描述強盜犯行之經過、細節等情(見偵三卷第5至15 頁,訴一卷第393至394頁,訴二卷第188至189頁、第343至3 44頁),可見被告張朝亮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事先已長時 間規劃準備,並於本案行為時持槍、綁人、搜取財物,犯案 後丟棄犯罪所用之物、變裝藏匿並分配贓物,足見其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 定之適用。從而,本院綜合被告張朝亮行為時如上述之各種 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就被告張朝亮為本案犯行當 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進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張朝 亮之辯護人聲請進行精神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朝亮貪圖私利,歷時長時間規劃 本案犯行、勘查路線,係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謀,而被告 周俊誼亦貪圖私利參與犯案,2人共同攜帶槍枝、瑞士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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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