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張冠麟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張冠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法 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與上 訴駁回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復經上訴最高法 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函暨其送達回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