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昱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同一日期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 品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受刑人丁昱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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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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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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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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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10月8日17時│108年10月8日 │
│ │53分為警採尿時起│ │
│ │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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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08年度 │
│年 度 案 號│署(下稱橋頭地檢)│毒偵字第2228號 │
│ │108年度毒偵字第 │ │
│ │22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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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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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 │108年度審訴字第 │
│最 後│ │1056號 │105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2月18日 │109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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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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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 │108年度審訴字第 │
│ │ │1056號 │1056號 │
│判 決├────┼────────┼────────┤
│ │判 決│109年3月28日 │109年3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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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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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9年度 │橋頭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2333號(執 │執字第2334號(執 │
│ │行中) │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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