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79號
CTDM,109,聲,879,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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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興先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
第23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興先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供認所有罪刑,所有罪刑已交付法律 程序進行中,被告販賣之所有人均已承認,羈押之理由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業已消滅;另本刑 為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認有逃亡之虞,因被告家中尚有65 歲無工作能力之母親並膝下尚有7 歲、10歲正上小學之幼子 ,本人實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孩子補習費用未繳,已遭 催繳,無法正常上課,學習停頓,家中經濟實已因被告遭羈 押數月以來陷入困境,故被告需回家中安排以及處理後續服 刑時之經濟問題,本人尚未與孩子的母親結婚,故需返家與 其商討,並安排後續家中經濟問題,本人亦可承諾與保證, 被告因家中母親及幼子之因素,亦絕無逃亡之可能,限制住 居派出所定時報到限制出境,出海及任何一項,本人定能配 合期間,保證正常出庭,如有疑慮,亦可給予本人重保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於本院移 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6 月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嗣被告經法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就其本案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共18罪)及轉讓禁藥罪(3 罪)之全部犯行 均已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張國銘姚瑞豪徐育騰沈孝榮 李瑞祥顏世華黃文鴻楊巧玉及林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非輕, 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足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 每次販毒之金額尚非甚鉅,均僅新臺幣(下同)500 至4000 元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全部 販毒犯行均已供承不諱,日後應無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 問之必要,暨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等情 狀,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 ,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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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