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84號
CTDM,109,聲,78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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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秉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件在卷可稽,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而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 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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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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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替代役│有期徒刑4 月│107 年8 月│臺東地院10│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1月│臺灣臺東地方│
│ │實施條│,如易科罰金│20日至27日│8 年度東簡│1 日 │ │4 日 │檢察署108 年│
│ │例 │,以新臺幣1,│ │字第235 號│ │ │ │度執字第1958│
│ │ │000 元折算1 │ │ │ │ │ │號(已易科罰│
│ │ │日 │ │ │ │ │ │金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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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9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同左 │109 年1 月│臺灣橋頭地方│
│ │ │,如易科罰金│28日、29日│度簡字第19│5 日 │ │14日 │檢察署109 年│
│ │ │,以新臺幣1,│ │91號 │ │ │ │度執字第1662│
│ │ │000 元折算1 │ │ │ │ │ │號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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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