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朝亮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亮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朝亮(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 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同 年4月6日、6月6日起,各予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另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29號、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再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9日函請本院借 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被告於109年7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該署109年5月19日橋檢信峨109 執更助55字第1099018824號函、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 峨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因被告涉犯本案強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0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本案業 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且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限制,應足以防 止被告逃亡以規避本案日後刑事程序進行之情形,羈押原因 已歸消滅。從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 應予撤銷羈押。
三、至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既已撤 銷前開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