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49號
CTDM,109,簡,94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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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09、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22時 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盧綵璘經營之健 康活力水果行,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水果 山竹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 (二)於109年1月13日13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寶雅仁武仁雄店前,趁四下無人,竊取 林郁真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全新粉紅SNOOPY布鞋及全新粉 紅色佩佩豬拖鞋各1 雙(合計價值740元)得手。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昭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建勳、被害人林郁真分別於警詢中之 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見109年度 偵字第2409案警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 取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963案警 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 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山竹1 顆,屬其該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物已供其食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明確,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扣案全新粉紅SNOOPY布鞋 及全新粉紅色佩佩豬拖鞋各1 雙,業經被害人林郁真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及 沒 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王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山竹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王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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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