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53號
CTDM,109,簡,853,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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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彩玉基於賭博、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 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8之租屋處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在該址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 帳號接受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該些賭客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 」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再核對「港號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當期開獎號碼( 自1 至49號中開出6 個中獎號碼)或臺灣「今彩539 」每週 一至六之當期開獎號碼(自1 至39號中開出5 個中獎號碼) ,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簽中「三星」賠付 5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0,000 元,如未簽中,則簽 賭金全歸陳彩玉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8 年10月 22日11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雅娟林誌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照片11張及證人蔡雅娟郵局帳戶存摺交易影本。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268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 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



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 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 可。
㈡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現今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文義解釋,無必要侷限 於法無明文之抽頭獲利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等狹隘範圍, 否則自無從因應時下賭博犯罪型態之規範需求。倘認該等經 營賭場型態只因未曾收取抽頭金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即 可豁免於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刑責,反而僅能依據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科處賭場經營者及參與犯罪之工作人 員3 萬元以下罰金,已與賭博罪章之規範意旨顯然有違,更 難符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認知,自非所宜。其次,我國實 務對於經營「今彩539 」、「港號六合彩」等賭博犯行均積 極查緝,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又從中牟利之利潤均可能因與賭客間之關係深 淺、對行情之認知、賭博之數額、賭客檢舉或供出違法者之 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從 中所獲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自行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從中賺取利潤之方式雖 個別有異,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 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 甘冒刑責而提供場地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況依本案之賭 博方式,無論係「今彩539 」或「港號六合彩」中,賭客均 僅能自數十個號碼中選取數個號碼進行投注,如賭客未簽中 ,賭資則全由莊家收取以資營利,是賭客所選取之號碼數量 與莊家所握有之號碼數量相比,顯然趨於劣勢,而形成莊家 與賭客兩邊獲勝機率之落差,依常情推斷,莊家應享有對整 體賭客終將賭贏之優勢,以確保莊家自身有利可圖。佐以被 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每期可獲利約5,000 元至7,000 元等語 (見警卷第5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確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 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堪認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所以處以刑事罰,立法者係 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



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 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 ,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 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 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 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 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 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 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 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再按修正後刑法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經查,被告本件係以其手機line通訊 軟體帳號接受賭客下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佐以被告 於警詢中另供稱其與賭客林誌緯乃網路上的朋友等語,可知 賭客應係先結識被告,再向被告簽賭下注,僅係因科技之精 進,由直接至被告租屋處下注之行為,轉變為以LINE傳遞下 注訊息之行為,此情與個人設定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 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 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 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的情形顯不相同。在本案的情況下 ,如賭客欲親自至被告租屋處向被告下注,亦未嘗不可。參 以警方於被告租屋處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對獎單、簽注單、 計算機及行動電話等物,可知被告確係於上開租屋處以LINE 收受賭客下注訊息,並以簽注單紀錄之,再以對獎單、計算 機計算個別賭客所獲取之賭資,其所為自係將其上開租屋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該空間聚集不特定賭客 且與渠等對賭,顯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及同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期間,為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 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 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 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應 論以包括之一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 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 客對賭,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兼衡其本件犯罪時間持續約7 月餘,犯罪所得則約 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其係以通訊軟體接受下注之犯罪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對其本件犯罪所得業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8 年3 月 中旬初開始經營,每期獲利5000~7000 元,共20期,大約是 14萬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尚有其他



犯罪所得,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核為14萬元。又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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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計算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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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合彩對獎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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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簽注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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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機(三星牌、序號000000000 │1支 │
│ │066635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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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