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計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計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計橋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已於民 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 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買賣糾紛對告訴人羅彩 芳有所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而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言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 懼,並貶損告訴人人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係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完全拒 不賠償(詳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另酌以被告 在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終非如三字 經般不堪入耳,恐嚇之言詞主要亦僅係涉及對物強暴,以及 其導因於買賣糾紛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余計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14
樓之1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計橋前與羅彩芳有車輛買賣糾紛,余計橋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橋頭區新 中五街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停車場旁),基於公然侮辱及 恐嚇之犯意,對羅彩芳稱:「羅彩芳...不要臉的傢伙,告 訴你,我死都不會瞑目,做鬼也要把你家拆掉...,混蛋」 等語辱罵羅彩芳,足以貶損羅彩芳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 致羅彩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彩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計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彩
芳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