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67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清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清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 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 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 問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欲脫離警方控制強行離開現場,而先突然加速逃離,復 多次衝撞警用巡邏車,於突破警方包圍後再數度於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行駛而致生往來之危險等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皆 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檢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難以切割評價,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7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4 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 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半年即再犯本 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 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以資懲惕。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檢而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妨 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公物,藐視公權力之執行,且可能危 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 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又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路上 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 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其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及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74號
被 告 蕭清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柿子園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男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與南屏路口 ,因行車搖擺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派出所警 員江峰霖等人攔檢,蕭清男初始佯裝配合並往道路右側停車 ,突然催油門加速向前逃離現場,警方隨即從後追緝並通報 同分局溝坪派出所警員藍志芳等人協助圍捕,並於數分鐘後 於省道台3 線與旗文路口二度成功攔下蕭清男車輛,蕭清男 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江峰霖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當時江峰霖等人站立在上開汽車四周,若加速逃逸恐造成 警方受傷,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 突然催油門加速向前逃離現場,江峰霖等人機警閃避始未受 傷(過程中員警開四槍壓制無效),警方再度從後追緝。過 程中蕭清男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數度以闖紅燈、 紅燈左轉、逆向行駛及忽左忽右等危險行駛方式企圖擺脫警 方追緝,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數分鐘後藍志芳警員駕駛車號 0000-00 警用巡邏車於省道台3 線某處追上並與蕭清男車輛 併行,蕭清男承上開妨害公務犯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及損毀他人物品之犯意,多次擦撞上開警用巡邏車,導 致車身受到多處刮痕足生損害,蕭清男並持續逃逸,終為警 於中埔頭32號前將之攔下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蕭清男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身著警察│
│ │查中之供述 │制服之江峰霖等人盤查,伊認│
│ │ │為過程太久而執意駕車離開,│
│ │ │過程中有危險駕駛及擦撞警車│
│ │ │等行為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⑴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擴大│
│ │局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 臨檢專案 │
│ │表、溝坪派出所勤務分配│⑵佐證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包│
│ │表、職務報告、警員藍志│ 含衝撞警員及擦撞警車)、│
│ │芳告訴狀及所提估價單及│ 毀損及公共危險等事實 │
│ │單位財產登記卡、被告上│ │
│ │開車輛及車號0000-00 警│ │
│ │用巡邏車勘察採證照片、│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車│ │
│ │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檔案│ │
│ │光碟、翻拍畫面、本署檢│ │
│ │察官108 年11月26日勘驗│ │
│ │筆錄等 │ │
└──┴───────────┴─────────────┘
二、核被告蕭清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同 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 揭以車輛數次擦撞警車,涉犯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罪,考量時 間接近,且各均屬於同一次之追緝過程中,被告亦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英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