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煒揚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旁時,因見郭琪順停放於該處之黃銀色自行 車1 輛(價值新臺幣500 元,下稱乙車)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乙車後,騎 乘甲車單手牽引乙車離開現場而既遂。嗣因郭琪順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許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得悉楊煒揚涉嫌重大,遂通知其於同年月22日上午到案說 明,楊煒揚乃於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交付所竊取之乙車供警查扣(嗣已發還郭琪順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郭琪順(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處所暨附近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被告交付乙車供查扣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為憑(同卷第1 至5 、17至25頁),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 認不諱(同卷第10至11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於106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 ,則審酌上述前案雖分別為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罪,而與本 案所涉竊盜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則由其在短時間內多次涉犯故意犯罪之情節以觀,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供己代步之交通工具,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車輛,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先前即曾因詐欺、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堪信並非其首次涉犯財產犯 罪;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參酌所竊財物為 自行車,價值尚非甚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且案發 後業經提出交付供扣案並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警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乙車核 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 該車後進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渠下 手竊取迄至交付扣案時止之時間尚非甚長(約2 日),則此 部分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 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