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4577號判決及104 年度簡字第690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3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罪) ;復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 、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之 規定,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 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亦稱平和,為警查獲時,尚願將竊得之兒 童盪鞦韆1 組交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彤禎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兒童盪鞦韆1 組,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1時48分許,在林彤禎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前,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彤禎放置於 該處之兒童盪鞦韆1組,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 有。嗣林彤禎發現兒童盪鞦韆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提出之上開兒童 盪鞦韆1組(已發還林彤禎)。
二、案經林彤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彤禎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