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36
、3846、425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420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
易字第45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美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美瑛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9時30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群弘益門市 ,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為唐美瑛之配偶高志誠,下稱甲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高志誠,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為唐美瑛之女兒許○慈,下稱丙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唐美瑛,下稱 丁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志門市。嗣「邱志強」所屬之詐騙 集團取得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曾王滿等5 人,使曾王滿等 5 人將款項各匯入甲、乙、丙、丁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美瑛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警一卷第11-14 、23 -27 、35-83 頁、警二卷第10-15 、26-27 、29、31-33 、 37-42 頁、警三卷第21-35 、45-47 、85-95 頁、警四卷第 46-53 、56-64 頁):
⒈甲、乙、丙、丁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高志誠之 證詞,及被告與「邱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 ⒉證人曾王滿(附表編號1 )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
⒊證人王采萱(附表編號2 )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ATM 交易 明細。
⒋證人謝佳蕙(附表編號3 )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ATM 交易 明細。
⒌證人林采霓(附表編號4 )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
⒍證人陳一帆(附表編號5 )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ATM 交易 明細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邱志強」,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從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 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騙集 團成員,均非同一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換言之,被告得否預見收取金融帳戶之人及其 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過程,實有 可疑。基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有容 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宜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相繩之,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丁4 個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之5 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之5 位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 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其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8頁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曾王滿│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6│108 年11月26日│17萬元 │乙帳戶 │
│ │(有告│日12時57分許,假冒為曾王滿│12時57分 │ │ │
│ │訴) │之親友,撥打電話向其佯稱:│ │ │ │
│ │ │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2 │王采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3│108 年11月26日│4 萬9,989 元│丙帳戶 │
│ │(有告│日16時7 分許,假冒為網路賣│17時17分 │(另有手續費│ │
│ │訴) │家,撥打電話向王采萱佯稱:│ │15元) │ │
│ │ │因刷卡有誤,需操作ATM 取消├───────┼──────┤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108 年11月26日│7,123 元(另│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7時19分 │有手續費15 │ │
│ │ │至右列帳戶。 │ │元) │ │
│ │ │ ├───────┼──────┤ │
│ │ │ │108 年11月26日│2 萬9,987 元│ │
│ │ │ │17時59分 │ │ │
├──┼───┼─────────────┼───────┼──────┼────┤
│3 │謝佳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6│108 年11月26日│2 萬9,986 元│丙帳戶 │
│ │(有告│日16時51分許,假冒為網路賣│17時28分 │ │ │
│ │訴) │家,撥打電話向謝佳蕙佯稱:├───────┼──────┤ │
│ │ │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ATM 取│108 年11月26日│1 萬2,985 元│ │
│ │ │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7時42分 │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11月26日│2 萬9,986 元│甲帳戶 │
│ │ │ │17時59分 │ │ │
│ │ │ ├───────┼──────┤ │
│ │ │ │108 年11月26日│2 萬8,985 元│ │
│ │ │ │18時8 分 │ │ │
│ │ │ ├───────┼──────┤ │
│ │ │ │108 年11月26日│2 萬9,986 元│ │
│ │ │ │18時13分 │ │ │
├──┼───┼─────────────┼───────┼──────┼────┤
│4 │林采霓│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6│108 年11月26日│1 萬6,123 元│丙帳戶 │
│ │ │日17時28分許,假冒為KTV 人│17時57分 │ │ │
│ │ │員,撥打電話向林采霓佯稱:│ │ │ │
│ │ │誤設為VIP 會員,需操作ATM │ │ │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5 │陳一帆│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6│108 年11月26日│2 萬9,985 元│丁帳戶 │
│ │(有告│日19時1 分許,假冒為怪獸美│20時46分 │ │ │
│ │訴) │妝之電商,向陳一帆佯稱:因├───────┼──────┤ │
│ │ │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需操作AT│108 年11月26日│2 萬9,985 元│ │
│ │ │M 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20時56分 │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11月26日│3 萬 │ │
│ │ │ │21時6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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