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55號
CTDM,109,簡,1455,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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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鐵棍、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之記載,另「扣案物品照片6幀、監 視器錄影截取影像」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2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被告與吳O宇、蘇O森(分別為民國93年、92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 人涉犯本案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吳O宇、蘇O森及 所傷害之陳又毅於行為時均為少年,惟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 渠等均為少年,仍分別與之共同犯罪或故意對之犯罪,爰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後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之 友人間前有細故,被告甲○○即隨同吳O宇及蘇O森等人共 同持刀械、棍棒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扣案西瓜刀、鐵棍、木棍各1 支係供被告及吳O宇、蘇O森 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與吳O宇、蘇O森之間就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以扣案 西瓜刀、鐵棍、木棍各1 支,均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吳○宇蘇○森(分別為民國93年、92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 人涉犯本案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係友人關係,緣陳又毅與吳O 宇有糾紛,吳O宇遂約同蘇O森、甲○○一同於108年4月30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明德國小 前與陳又毅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並發生口角衝突。甲○ ○竟與吳O宇、蘇O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 持西瓜刀、吳O宇、蘇O森分持鐵棍、木棍之方式攻擊陳又



毅,致陳又毅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腹部切割傷、鼻及左肘擦 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甲○○等人, 並分經甲○○、吳O宇主動提出鐵棍、木棍、西瓜刀各1 支 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毅及其母張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又毅、證人吳O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州月、證人蘇O森、陳O宇、黃 O幀、胡O華、王O銘、鄭O益、李O睿(均未滿18歲,年 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6 幀、監視器錄影截取影像、扣案之西瓜刀、 鐵棍、木棍各1 支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吳O宇、蘇O森3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之鐵棍、木棍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末查,雖被 告客觀上共同犯罪之人吳O宇、蘇O森及所傷害之陳又毅於 案發時均尚為少年,惟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渠等均為少年 ,仍分別與之共同犯罪或故意對之犯罪,爰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後段之規定聲請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罪嫌;然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 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 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 參),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係因一時口角遂下 手傷害告訴人,再審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為左腹部切割傷



之傷害,難認已傷及要害部位,是自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 勢嚴重程度及當時爭執情節及原因等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 當時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 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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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