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52號
CTDM,109,簡,1452,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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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浩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浩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共計為3.15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1 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A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補充為「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A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914 4)」。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7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8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台上字338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 重依序為0.9公克、0.46公克、1.79公克;毛重共計3.15 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檢驗照片1 份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分別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 支(相關證據資料均記載為2 支,且因其 中1 支吸食器可拆為2 支,可能因此移送檢察官之扣押物 品清單記載為共3 支,本院判決真意就是扣案之吸食器均 沒收,且被告亦同意拋棄,併予說明),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被 告 夏浩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浩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釋放出所。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及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9年3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富國路上之菜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其駕駛車牌碼ADD-7605號自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與富國路口,因違規停在紅線上而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3包(含袋毛重合計3.15公克)及吸食器2支。復經採 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且其 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9144號)、 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3 包(含袋毛重合計3.15公克),如鑑驗後確屬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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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