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全犯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7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竊取沈財福所有之755-CCY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
(二)於同日5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竊 取廖勝國所有之腳踏車1部,作為代步工具。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照片17張。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揭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 行,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部分與本 罪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 瘖啞人,於警詢時須手語翻譯與被告溝通傳譯,爰依刑法第 20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均尚稱平和 ,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2 次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