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38號
CTDM,109,簡,1438,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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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繼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1月4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16時2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朋友住宿之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繼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 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罪,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 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有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感應力薄 弱,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顯無應論處最低法 定刑之情事,故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爰參酌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 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 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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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