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11號
CTDM,109,簡,1411,202007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67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6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萱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榮總路統一超商華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羅曉茹」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5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張廖淳心、林煌基、曾宇 鉦、林宏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廖淳心、林煌基、 曾宇鉦、林宏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 匯款至許庭萱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許庭萱固坦承上開5 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懷孕待產 中,要找兼職工作,湊之後剖腹的錢,伊在臉書社團看到租 用帳戶的訊息,對方自稱是台灣運動彩券公司,表示會員眾 多,存取帳戶不夠用,需要租用帳戶,每10天為一期,一本 帳戶一期11,000 元,五本帳戶每月可領165,000元,對方說 只要把帳戶租給他們,不用做什麼事情,那時伊有懷疑,但 對方說有簽合約,且104 也有刊登徵人廣告,伊想說應該是 合法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5 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與「羅曉茹」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 害人張廖淳心、告訴人林煌基、曾宇鉦、林宏益遭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林煌基、曾宇鉦 、林宏益及被害人張廖淳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 人張廖淳心提供之凱基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告訴人 林煌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曾宇鉦提出之郵局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林宏益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 帳戶截圖2 張在卷可參,且有一卡通會員資料、一卡通會 員交易明細、上開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 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 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 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一般正常公司 ,卻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 且要求被告將帳戶寄至統一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 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 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 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並作為財產犯罪此不法用途使用, 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旅遊、美髮、客服等工作,顯具 相當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 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 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2 萬餘元,則該向被 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 ,即願以每帳戶每月3 萬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 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 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 ,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 ,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 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 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 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 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 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 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



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 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 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 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開5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 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 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5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 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5 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林煌基、曾宇鉦、林宏益及被害人張廖淳心(下 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領取 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 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 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 提供上開5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分別因而受有前述 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 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臺幣) │ │
├─┼───┼──────┼────┼────┼────────┤
│1 │張廖淳│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1 │2萬9,904│虛擬帳號000-0000│
│ │心(被│於108年10月 │月1日0時│元 │0000000000號,對│
│ │害人)│31日19時30分│25分許 │ │應被告臺銀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 │ │ │
│ │ │予張廖淳心,│ │ │ │
│ │ │佯稱係Bookin│ │ │ │
│ │ │g訂房網客服 │ │ │ │
│ │ │,因操作誤定│ │ │ │
│ │ │接下來6個月 │ │ │ │




│ │ │房間,須前往│ │ │ │
│ │ │銀行ATM提款 │ │ │ │
│ │ │機操作解除設│ │ │ │
│ │ │定云云。 │ │ │ │
├─┼───┼──────┼────┼────┼────────┤
│2 │林煌基│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0 │2萬9,901│虛擬帳號000-0000│
│ │(告訴│於108年10月 │月31日21│元 │0000000000號,對│
│ │人) │31日19時57分│時43分許│ │應被告臺銀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
│ │ │予林煌基,佯│108年10 │2萬9,902│虛擬帳號000-0000│
│ │ │稱係Booking │月31日21│元 │0000000000號,對│
│ │ │訂房網客服,│時46分許│ │應被告臺銀帳戶 │
│ │ │因先前消費重├────┼────┼────────┤
│ │ │複訂房6期, │108年10 │2萬9,903│虛擬帳號000-0000│
│ │ │須前往銀行 │月31日21│元 │0000000000號,對│
│ │ │ATM提款機操 │時51分許│ │應被告臺銀帳戶 │
│ │ │作解除設定云├────┼────┼────────┤
│ │ │云。 │108年10 │2萬9,904│虛擬帳號000-0000│
│ │ │ │月31日21│元 │0000000000號,對│
│ │ │ │時54分許│ │應被告臺銀帳戶 │
│ │ │ ├────┼────┼────────┤
│ │ │ │108年10 │2萬9,905│虛擬帳號000-0000│
│ │ │ │月31日21│元 │0000000000號,對│
│ │ │ │時56分許│ │應被告臺銀帳戶 │
│ │ │ ├────┼────┼────────┤
│ │ │ │108年10 │2萬9,906│虛擬帳號000-0000│
│ │ │ │月31日21│元 │0000000000號,對│
│ │ │ │時58分許│ │應被告臺銀帳戶 │
│ │ │ ├────┼────┼────────┤
│ │ │ │108年10 │2萬9,907│虛擬帳號000-0000│
│ │ │ │月31日22│元 │0000000000號,對│
│ │ │ │時01分許│ │應被告臺銀帳戶 │
│ │ │ ├────┼────┼────────┤
│ │ │ │108年10 │2萬9,908│虛擬帳號000-0000│
│ │ │ │月31日22│元 │0000000000號,對│
│ │ │ │時04分許│ │應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 │108年10 │2萬9,910│虛擬帳號000-0000│
│ │ │ │月31日22│元 │0000000000號,對│
│ │ │ │時10分許│ │應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 │108年10 │1萬9,123│虛擬帳號000-0000│
│ │ │ │月31日22│元 │0000000000號,對│
│ │ │ │時24分許│ │應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 │108年10 │2萬9,909│虛擬帳號000-0000│
│ │ │ │月31日22│元 │0000000000號,對│
│ │ │ │時26分許│ │應被告郵局帳戶 │
├─┼───┼──────┼────┼────┼────────┤
│3 │曾宇鉦│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0 │2萬7,998│虛擬帳號000-0000│
│ │(告訴│於108年10月 │月31日21│元 │0000000000號,對│
│ │人) │31日21時07分│時51分許│ │應被告郵局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 │ │ │
│ │ │予曾宇鉦,佯│ │ │ │
│ │ │稱係Booking │ │ │ │
│ │ │訂房網客服,│ │ │ │
│ │ │因先前消費重│ │ │ │
│ │ │複預定半年房│ │ │ │
│ │ │型,須前往銀│ │ │ │
│ │ │行ATM提款機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 │ │云云。 │ │ │ │
├─┼───┼──────┼────┼────┼────────┤
│4 │林宏益│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1 │4萬9,989│彰銀帳戶 │
│ │(告訴│於108年11月1│月1日22 │元 │ │
│ │人) │日22時00分許│時03分許│ │ │
│ │ │,撥打電話予├────┼────┤ │
│ │ │林宏益,佯稱│108年11 │4萬9,989│ │
│ │ │係Booking訂 │月1日22 │元 │ │
│ │ │房網客服,因│時06分許│ │ │
│ │ │先前消費重複│ │ │ │
│ │ │扣款12期,須│ │ │ │
│ │ │前往網路銀行│ │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 │ │云云。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