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21號
CTDM,109,簡,1321,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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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湘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廠區 擔任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9 日10時10分許,在廠區地下室一樓,竊取純錫球19.685公斤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MZG-7052號機車置物箱內。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忠益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送貨單各 1份與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5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再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 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 多屬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 取之上開純錫球1 袋業已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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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