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端興
黃信豪
郭峻豪
郭大綱
陳鈞華
盧明宏
黃至挺
鄭宗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挺、鄭宗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端興、黃信豪、郭峻豪、郭大綱、陳鈞華、盧明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端興、黃信豪、郭峻豪、郭大綱、陳鈞華、盧明宏、黃至 挺、鄭宗憲(下稱潘端興等8 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群英會休閒館」內由方癸添、蘇維 凱、賴品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
簡字第1147號判決)共同經營可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以天九牌賭博或插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由1 人當莊家,其餘3 人當閒家,每人發給2支天九牌,以2支牌 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贏家所 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餘未持牌之 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同論輸贏。嗣於109 年4月11日22時40 分許,為警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潘端興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癸添、蘇維凱、賴品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6張。三、核被告潘端興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審酌被告潘端興等8 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 ,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 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另考量被告黃至挺、鄭宗憲前已有1 次 賭博前科,被告潘端興、黃信豪、郭峻豪、郭大綱、陳鈞華 、盧明宏則犯本案前無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渠等之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各該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其等分別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