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憶齡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5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33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憶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憶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高雄 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處罰,則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
㈡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告訴人)之 同意,擅自以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設置廣告
招牌、柴油泵島加油機及屋頂突出物等方式予以竊佔,漠視 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 護及利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依約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所竊佔之土地,且給付使用補償金完畢,告訴人 復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 狀各1 份附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竊佔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暨其於警詢時自稱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拆除地上物以 返還其所竊佔之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完畢,告訴人復已具 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一節,詳如前述,堪認有悔悟之 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末查,本件被告竊佔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將竊佔之土地返還, 並給付使用期間之補償金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已 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 就渠等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趙憶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憶齡係潔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下稱潔勵公司)之負責人。緣中油岡山北路加油站 基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勇段55、56、57、58、59-1、 60、66-9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間建造並陸續鋪設水泥地、 設置廣告招牌、柴油泵島加油機及屋頂突出物等設施,於91 年底建造完成(建物為同段144 建號,主要建材:鋼骨造, 主要用途:辦公室、加油站雨棚,層數:一層),取得使用 執照後,於92年1 月間開始營運,期間由李恒修擔任負責人 並實際經營,之後分別變更負責人李蕙敏、陳秀琴,趙憶齡 於99年11月間實際經營潔勵公司,並於101 年8 月27日取得 公司股份成為負責人迄今。其中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趙憶齡於經營 公司期間,自99年11月起至103 年9 月15日間,陸續將盆栽 放置於前方,另於廣告招牌下方增建鐵皮屋,並新設洗車設 備(被告此部分涉嫌竊佔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而中油岡山北路加油站先前設置及新建之部分設施位於 系爭土地上,經公路總局進行土地複丈鑑界,發覺潔勵公司 疑似有占用國有土地情事,而於106 年7 月19日會同潔勵公 司董事許立昌等人進行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土地遭占用後( 占用面積達550 平方公尺,寬度55公尺、深度10公尺),請 占用人依會勘紀錄所定期限即同年10月2 日前自行拆遷占用 物,並於同年月26日去函中油岡山北路加油站,要求於上開 期限自行拆除占用物。趙憶齡於斯時起即知悉系爭土地為公 路總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加油站部分設備占用系爭土地 等事實,為避免拆除加油站將導致潔勵公司遭受龐大營業損
失、造成經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 犯意,拒不拆除占用物,並透過法律程序加以拖延,遂於 106 年9 月25日以潔勵公司名義去函公路總局,表示加油站 無法於上開期限拆除,申請展延至107 年2 月28日前拆除, 經公路總局同意展延在案,於展延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拆除 占用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嗣經公路總局於107 年3 月1 日進行現場會勘,發覺趙憶齡未依申請展延日期拆 除占用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路總局委任林豊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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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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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趙憶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99年11月起經營潔勵│
│ │之供述 │公司,並於101 年間擔任負│
│ │ │責人,其於106 年7 月間即│
│ │ │知悉加油站占用公路總局管│
│ │ │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惟矢口│
│ │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 │ │我接手後沒有再擴建,那是│
│ │ │我買的時候就有了,之前也│
│ │ │有向告訴人協商要承租或購│
│ │ │買,但他們表示不行等語。│
├──┼────────────┼────────────┤
│ ㈡ │公路總局告訴代理人林豊裕│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㈢ │公路總局告訴代理人陳琪苗│全部犯罪事實。 │
│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㈣ │證人李恒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中油岡山北路加油站於│
│ │之證述 │91年底建造完成,證人李恒│
│ │ │修自92年1 月至99年11月間│
│ │ │經營潔勵公司,嗣於99年11│
│ │ │月起股份轉手,交由被告經│
│ │ │營之事實。 │
├──┼────────────┼────────────┤
│㈤ │⑴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2高縣│證明潔勵公司負責人前為李│
│ │ 建使字第45號使用執照、│恒修,於92年1 月7 日取得│
│ │ 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19日│加油站使用執照,嗣後負責│
│ │ 府建工字第0990295804號│人變更為李蕙敏、陳秀琴,│
│ │ 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8 │被告自101 年8 月27日起擔│
│ │ 月27日高市府經公字第 │任潔勵公司負責人迄今,且│
│ │ 00000000000 號函、105 │歷任負責人先前向高雄市岡│
│ │ 年6 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山區大勇段57、58、59-1、│
│ │ 字第10553116700 號函、│66-9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泰榮│
│ │ 潔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林承漢、林軒緯、林炳宏│
│ │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高浩源簽約承租土地作為│
│ │ 公司基本資料 │加油站使用之事實。 │
│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 │
│ │ 賃契約書 │ │
├──┼────────────┼────────────┤
│㈥ │⑴高雄市岡山區大勇段55、│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 │ 56、6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綠地;被告於106 年7 月26│
│ │ 類謄本、同段144 建號建│日經公路總局函令限期拆除│
│ │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即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 │ 索引、地籍圖謄本、高雄│地,且加油站部分設備占用│
│ │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系爭土地,仍拒不拆除占用│
│ │ 用分區證明書 │物,以申請展延方式拖延拆│
│ │⑵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除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
│ │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具有擅自占用之犯意甚明。│
│ │ 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 │
│ │ 圖 │ │
│ │⑶107 年3 月1 日現場會勘│ │
│ │ 占用範圍紀錄表、本案現│ │
│ │ 場勘查略圖、岡山北路加│ │
│ │ 油站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勘│ │
│ │ 查略圖、106 年發現鐵皮│ │
│ │ 屋及廣告招牌占用現況照│ │
│ │ 片 │ │
│ │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
│ │ 護工程處106 年7 月13日│ │
│ │ 三工用字第1060066450號│ │
│ │ 函、106 年7 月26日三工│ │
│ │ 用字第1060069735號函、│ │
│ │ 106 年10月5 日三工用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106 │ │
│ │ 年10月13日三工用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107 年│ │
│ │ 3 月7 日三工產管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107 年│ │
│ │ 4 月19日三工產管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
│ │ 護工程處106 年7 月19日│ │
│ │ 現場會勘紀錄、106 年10│ │
│ │ 月3 日現場拆除會勘紀錄│ │
│ │ 、107 年3 月1 日現場拆│ │
│ │ 除會勘紀錄 │ │
│ │⑹潔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6 年9 月25日106 潔字│ │
│ │ 第00009 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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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自空照圖可知,中油岡山北│
│ │林航空測量所107 年7 月9 │路加油站在92年起即建造完│
│ │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501號│成,嗣於94年、97年間分別│
│ │函暨所附之航空照片15張 │增建鐵皮屋、外推廣告招牌│
│ │ │。對照99年至103 年空照圖│
│ │ │,99年9 月21日空照圖系爭│
│ │ │土地廣告招牌下原無鐵皮屋│
│ │ │;而101 年10月14日空照圖│
│ │ │,系爭土地廣告招牌下方已│
│ │ │增建鐵皮屋,可知被告自 │
│ │ │100 年5 月8 日至101 年10│
│ │ │月14日間某日,增建鐵皮屋│
│ │ │,新建範圍明顯超出原占用│
│ │ │範圍,顯有增加占用面積之│
│ │ │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趙憶齡於99年11月起,經營上址加油 站,並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面積達550 平方公尺(寬度55公尺 、深度10公尺),因認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除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行為外,必其於竊佔之際,主觀上已知 無權占用該不動產,且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若 其確信就該不動產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依社會客觀存在之 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即難認其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 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竊佔罪相繩。經查,
潔勵公司負責人前為證人李恒修,上址加油站係證人李恒修 於91年底建造,92年1 月開始營運,被告於99年11月開始經 營加油站,並於101 年8 月27日成為潔勵公司負責人,先前 證人李恒修已向林泰榮、林炳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土地 作為加油站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恒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所稱情節相符。觀諸林泰榮與李恒修所簽立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土地所有地及使用範圍為岡山 鎮大勇段55、56、57地號等文字,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可 參,足見當時被告向證人李恒修取得加油站經營權及使用權 時,主觀上認為前手對於加油站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其就加油站部分設備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並不知情。嗣經公 路總局會同潔勵公司董事許立昌等人進行現場會勘,確認系 爭土地遭占用,並於106 年7 月26日去函中油岡山北路加油 站限期拆除占用物,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以潔勵公司名 義去函公路總局申請拆除期限展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文、會勘紀錄及潔勵公司函文足憑,堪 認被告所稱收到公路總局函文後始知悉占用情事一情,尚屬 有據,尚難僅憑被告於99年11月起經營加油站乙節,即認被 告斯時起主觀上即有竊佔之犯意,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竊佔 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其社會之 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被告放置之盆栽 數盆、設置之洗車設備,屬於隨時得以移去之狀態,並非固 定難以移除之物,有現場照片可參,難認已達繼續排他使用 之程度,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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