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39號
CTDM,109,簡,1239,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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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依序各處拘役肆拾伍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昭輝吳瓊玉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竊取吳瓊玉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
(二)於108年11月5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竊取吳瓊玉放置於該 處之現金11萬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瓊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3月、7月、 1年2月、1年、1年、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因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與告訴 人以12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所竊得之現金共12萬元,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 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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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