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樹
陳香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香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銘樹與陳香雅為夫妻關係,渠等與黃欽芳比鄰而居,洪銘 樹與陳香雅因住處裝修工程而與黃欽芳素有嫌隙。洪銘樹、 陳香雅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8時15分稍前某時許,見黃欽芳 在友人林家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之車 庫內聊天,遂前往找黃欽芳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詎洪銘樹 、陳香雅竟基於共同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陳香雅徒手 毆打黃欽芳後,洪銘樹、陳香雅持續與黃欽芳發生口角爭執 ,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黃欽芳返回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住處,洪銘樹、陳香雅再接續共同徒手拉扯並 毆打黃欽芳。隨後洪銘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即黃欽芳上開住處外,多次接續 以對黃欽芳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方式侮辱黃欽芳,貶抑黃 欽芳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而黃欽芳因洪銘樹、陳香雅上 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左胸部挫傷、右上臂淤鈍傷之傷 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銘樹、陳香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欽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臻、 王億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18日診斷證明 書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樹、陳香雅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洪銘樹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 項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 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 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 條規 定。
㈢核被告洪銘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陳香雅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銘樹、陳香 雅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洪銘樹、陳香雅以單一傷害之犯意,及被告洪銘 樹以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係以接續犯行完成整個犯罪,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洪銘樹所犯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洪銘樹、陳香雅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受有前述之傷害,又被告洪銘樹隨即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已足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另提起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 10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洪銘樹、陳香雅前尚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素行均尚佳;暨被告洪銘樹、陳香雅依序為國中畢業、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