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53號
CTDM,109,簡,1153,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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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榮


      林信宏


      陳文吉



      李昆夆


      阮氏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被告戊○○、己○○、甲○○、丙○○(下稱被告戊○ ○等4 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109 年1 月26日某時 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 罪。又被告戊○○等4 人於上開時間內多次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 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予被告戊 ○○等4 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 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戊○○等4 人不思憑己力付出 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亦誠屬可議;再衡酌被告戊○○、己○○於 本件案發前各有4 次、1 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丙○ ○於本案發生前則有高達7 次(其中1 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賭博前案紀錄,被告乙○○、甲○○則並無賭博前 科等素行,以及被告戊○○在本案中係擔任莊家與各該賭客 對賭,犯罪參與程度較其餘賭客為深,復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尚 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亦未見有收取高額利潤等情,被 告戊○○等4 人賭博之金額非鉅、賭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 危害要非重大等,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係於被告戊○○隨身背包上 扣得,且係供其賭博所用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 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8頁),足認 前揭現金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則經被告戊○○另於偵查中 供稱:此部係伊自己帶在身上的財物,不是用來賭博的,不 是賭資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8頁)。本院審酌本件 各該賭客下注金額非鉅,縱使被告戊○○係擔任莊家,亦未 必須準備鉅額現金,是其此部分所辯,衡情應屬可採,此外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此部現金係供被告林信用犯罪所用或 係其犯罪所得,自難遽依刑法第38條或第38條之1 等規定加 以沒收。此外觀諸警方現場搜索之照片,在警方甫到場時, 賭桌上並未見有何現金(詳警卷第45頁上方照片),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此部現金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亦無 從認定屬刑法第266 第2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對被告戊○○等4 人而言 ,均係其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對被告戊○○等4 人宣告沒收;而對被告乙○○而言, 該些物品均係其所有提供予被告戊○○等4 人賭博之用等節 ,亦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纂詳,自屬其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乙○○雖於本案中以每2 小時收取新臺幣1,000 元之 代價提供賭博場所,但尚不及收取對價即遭員警查獲乙節, 亦經被告乙○○、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乙○○於本案中有另實際收取對價或報酬,爰不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10萬5,000 │被告戊○○所有,係其用│
│ │元 │於本案犯行之賭資。 │
├──┼──────────┼───────────┤
│ 2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被告戊○○所有,然與本│
│ │ │案無關。 │
├──┼──────────┼───────────┤
│ 3 │紙牌天九牌1副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4 │骰子31顆 │ │
├──┼──────────┤ │
│ 5 │夾子8個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109年1月26日某時許,以每2個小時新 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提供乙○○承租之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 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至賭客們之賭博方法為:由賭客 輪流作莊,每人抽2張牌,下注金額不限,以比點數大小方 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比莊家小, 則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9時 20分許,適有己○○、甲○○、丙○○等賭客,在上開地點 以上開方式與賭客戊○○對賭財物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 扣得賭資10萬5000元、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31顆、夾子8個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己○○於警詢及 偵訊中、被告甲○○、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其 他被告指證內容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賭資(被告戊○○ 自承賭資為10萬5000元)、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31顆、夾 子8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被告戊○○、己○○、甲○○、丙○○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資10萬 5000元、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31顆、夾子8個,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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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