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84號
CTDM,109,簡,1084,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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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爰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孟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孟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5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 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3日21時30 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24日15時許,警方 因偵辦另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蕭孟頴有如事實欄所 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 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被告 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 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代碼:湖1090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023)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 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前案 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 之管制禁令而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 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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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