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偉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 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第12行「嗣員警於108 年 3 月5 日購買,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乃於108 年7 月4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更正補充「 嗣員警於108 年3 月5 日購買,向該賣場以新臺幣(下同) 249 元下標購買(其中189 元為商品售價,60元為運費), 取得該等商品後,送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乃於 108 年7 月4 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警方購得 BENZ商標安全帶扣照片4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 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鐘偉名購買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仿冒BENZ商標之安全帶扣1 件,因員警並無實際 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以, 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不得論以販賣之罪名。又被告雖於 偵查中稱其已賣出約110 件商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 ,900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仿 冒商品之確切型號及數量、金額,且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物,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難單憑被告所 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本院自無 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以同條 之販賣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 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 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期間,在蝦皮、奇 摩、露天等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品,惟其中於同一拍賣網站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 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 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於不同拍賣網站所為之數次陳列行 為,亦係基於同一販賣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僅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 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陳列之期間非短、暨考量被告陳 列仿冒商品之標價以及真正商品之市價,復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迄今雖仍未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 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 該公司所受損害,然已與被害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之 子公司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賓士公司12萬元完畢,有上開賓士公司 所提刑事陳報狀1 份及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249 元,為員警為蒐證而給付 之,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AMG商標之安全帶扣 │65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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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AMG商標之門槽墊 │177件 │ │
├──┼──────────────┼─────┼─────┤
│3 │仿冒AMG商標之踏板 │20件 │ │
├──┼──────────────┼─────┼─────┤
│4 │仿冒AMG商標之避光墊 │14件 │ │
├──┼──────────────┼─────┼─────┤
│5 │仿冒AMG商標之細縫塞 │18件 │ │
├──┼──────────────┼─────┼─────┤
│6 │仿冒AMG商標之安全帶套 │2件 │ │
├──┼──────────────┼─────┼─────┤
│7 │仿冒AMG商標之遮陽板收納 │8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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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AMG商標之收納盒 │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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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AMG商標之輪圈氣嘴蓋 │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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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仿冒AMG商標之置物盒 │210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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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仿冒BENZ商標之安全鎖扣 │52件 │ │
├──┼──────────────┼─────┼─────┤
│12 │仿冒BMW商標之安全帶扣 │86件 │ │
├──┼──────────────┼─────┼─────┤
│13 │仿冒BMW商標之置物盒 │24件 │ │
├──┼──────────────┼─────┼─────┤
│14 │仿冒BMW商標之頭枕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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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仿冒PORSCHE商標之置物盒 │13件 │ │
├──┼──────────────┼─────┼─────┤
│16 │仿冒BENZ商標之安全帶扣 │1件 │員警蒐證購│
│ │ │ │得 │
├──┼──────────────┼─────┼─────┤
│17 │現金24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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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鐘偉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偉民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等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係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拜耳汽車廠股 份有限公司、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汽車零組件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鐘偉民竟意圖販賣 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在蝦皮 、奇摩、露天等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90至260元 不等之價格,刊登照片及出售公告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 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員警於108年3月5日購買,送請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乃於108年7月4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 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偉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 標權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羅人傑出具之鑑 定報告、商標權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書、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賴志銘出售之鑑定 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商 品照片等網頁列印畫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49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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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註冊證│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商品│商標權人 │
│ │號 │ │範圍 │ │
├──┼─────┼─────┼──────┼────────┤
│ 1 │00000000、│AMG圖樣、 │汽車零組件等│德商戴姆勒股份有│
│ │00000000 │BENZ圖樣 │商品 │限公司/未提告 │
├──┼─────┼─────┼──────┼────────┤
│ 2 │00000000、│BMW圖樣 │汽車零組件等│德商拜耳汽車廠股│
│ │00000000 │ │商品 │份有限公司/不提 │
│ │ │ │ │告 │
├──┼─────┼─────┼──────┼────────┤
│ 3 │00000000 │PORSCHE圖 │汽車零組件等│德商保時捷股份有│
│ │ │樣 │商品 │限公司/未提告 │
└──┴─────┴─────┴──────┴────────┘
附件二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AMG商標之安全帶扣 │65件 │ │
├──┼──────────────┼─────┼────┤
│2 │仿冒AMG商標之門槽墊 │177件 │ │
├──┼──────────────┼─────┼────┤
│3 │仿冒AMG商標之踏板 │20件 │ │
├──┼──────────────┼─────┼────┤
│4 │仿冒AMG商標之避光墊 │14件 │ │
├──┼──────────────┼─────┼────┤
│5 │仿冒AMG商標之細縫塞 │18件 │ │
├──┼──────────────┼─────┼────┤
│6 │仿冒AMG商標之安全帶套 │2件 │ │
├──┼──────────────┼─────┼────┤
│7 │仿冒AMG商標之遮陽板收納 │8件 │ │
├──┼──────────────┼─────┼────┤
│8 │仿冒AMG商標之收納盒 │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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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AMG商標之輪圈氣嘴蓋 │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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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仿冒AMG商標之置物盒 │210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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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仿冒BENZ商標之安全鎖扣 │5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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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仿冒BMW商標之安全帶扣 │86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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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仿冒BMW商標之置物盒 │2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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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仿冒BMW商標之頭枕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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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仿冒PORSCHE商標之置物盒 │1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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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現金24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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