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0號
CTDM,109,易,70,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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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潘靜娥



輔 佐 人 邢賢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
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潘靜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邢潘靜娥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前,因鄰居即127號住戶蔡馮鳳 連在2樓清洗陽台,沖水時不慎潑到其身體,之後見蔡馮鳳 連自家門走出,與蔡馮鳳連理論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內, 辱罵蔡馮鳳連瘋子(台語)」乙語,足以貶損蔡馮鳳連之 名譽。邢潘靜娥再將蔡馮鳳連家門前之腳踏車推倒,蔡馮鳳 連則以手中紙張揮向邢潘靜娥邢潘靜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反以徒手拍打蔡馮鳳連及抓住蔡馮鳳連頭髮,將蔡馮鳳連 頭部往下壓,蔡馮鳳連因而仰倒在地,邢潘靜娥再壓在蔡馮 鳳連上方,以右膝跪在蔡馮鳳連上半身,並出拳毆打蔡馮鳳 連,旁人見狀上前排解,邢潘靜娥始行罷手,蔡馮鳳連因遭 邢潘靜娥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臀及左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嗣經蔡馮鳳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馮鳳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邢



潘靜娥、被告之輔佐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33頁),且當事人、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其住 處前,因遭樓上有人沖水潑灑到其身體,乃出言「瘋子(台 語)」乙語,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倒地受傷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不 知樓上何人潑水,出言「瘋子(台語)」意指那個瘋子在樓 上潑水,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動手欲 毆打伊時不慎自行摔倒,伊要扶告訴人,告訴人卻將伊雙手 抓住,用腳踢伊,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輔佐人另 為被告辯稱: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重心不 穩跌倒受傷,亦是告訴人先行動手,被告為求自保所造成, 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遭樓上沖水潑灑到身體,有出言「瘋子 (台語)」乙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3頁、易字卷第32頁),而告訴人在其住處2樓清 洗陽台沖水不慎將水潑灑到被告後,自家門走出時,被告即 與其理論後,以上開言語對其辱罵,並將其住處門口之腳踏 車推倒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8-9頁、易字卷第65頁),參以案發地點之監 視錄影(音)檔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偵訊時當庭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30日16時31分16秒至20秒間 ,大聲表示「也不講一下,瘋子(台語)」等語,之後則將 一旁之腳踏車推倒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 卷第14頁),對照卷附監視錄影(音)檔截圖(見警卷第16 頁、易字卷第17頁),顯示告訴人在16時31分13秒即已出現 在樓下,足見被告出言「也不講一下,瘋子(台語)」等語 ,並將腳踏車推倒之舉動,係對告訴人表達不滿;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告訴人先罵伊,伊才會罵告訴人「瘋子」等語( 見警卷第3頁),益徵被告係對告訴人辱罵「瘋子」,被告 於本院改稱:不知何人在樓上潑水,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 云,顯屬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而言。復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 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 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 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就一般認知上,罵人「瘋子」意指 對方精神不正常,言語舉止異於常人,不合常理,脫軌失序 ,目的在使人難堪,有輕蔑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 ,自屬侮辱之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潑水問題理論在先, 已如前述,其在住處前之巷道內對告訴人辱罵「瘋子(台語 )」等語,雖未指名道姓,但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言行舉動 判斷,當可推知其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又該處巷道可供大 眾通行,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此觀前引之監視 錄影(音)檔截圖即明,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辱罵 「瘋子(台語)」之行為,自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二)關於傷害部分:
1.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音)檔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審理時 勘驗結果如下:
┌──────────────────────────┐
│被告推倒腳踏車後,告訴人右手持紙張朝被告揮,被告舉起│
│雙手阻擋並往後退一下,畫面中無法看出紙張與被告之手部│
│有無接觸,但確定並未打到被告軀幹部位,被告隨即上前以│
│右手拍打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並以水管阻擋,被告仍出手│
│拍打告訴人,告訴人大喊「打人喔」(台語),被告以左手│
│抓住水管,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彎下身軀大喊│
│「唉呦」、「救人喔」(台語),被告亦彎下身軀,右手將│
│告訴人頭部往下壓,接著告訴人仰倒在地,舉起右腳彎曲護│
│住身體,被告則跪在地上,上半身壓在告訴人上方,表示「│
│你先打我」(台語),之後被告膝蓋離地站起,表示「你慘│
│了」(台語)後,改以右膝跪在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大喊│
│「救人喔」、「唉呦」(台語),被告再表示「你可以打我│
│,我不能打你?」(台語),並出右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不斷大喊「救人喔」,並以右腳掙扎抵抗,被告再以右手揮│
│打告訴人,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後有旁人靠近,被告轉│
│頭看時,告訴人趁機以右腳抵住被告之左大腿往前施力,被│
│告因而往後坐在地上,雙手仍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及左腳,之│
│後一名男性上前排解,將雙方分開,被告自行從地上站起,│
│告訴人則握住該男子手臂先從地上坐起,過一陣子後再自行│
│站起。 │
└──────────────────────────┘
有本院10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3-64 頁),並有監視錄影(音)檔截圖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2



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 被告抓住頭髮,推倒壓在地上等語無訛(見警卷第6頁、易 字卷第65-67頁),被告及輔佐人空言辯稱:告訴人係不慎 自行摔倒受傷,被告係遭告訴人抓住雙手、用腳踢其身體云 云,顯不可採;又依本院勘驗內容所示被告動手拍打告訴人 、抓住告訴人頭髮往下壓,造成告訴人仰倒在地後,再壓在 告訴人上方,以右膝跪在告訴人上半身,並出拳毆打告訴人 等舉動,以及其向告訴人表示:「你慘了」、「你可以打我 ,我不能打你?」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進而動手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行為甚明。
2.告訴人因遭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臀及左膝挫傷併瘀 青之傷害,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6頁、易字卷第67-68頁),並有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輔佐人於審理時亦自陳:案 發當晚即有帶告訴人就醫,告訴人表示臀部疼痛等語無訛( 見易字卷第68-69頁),對照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採取之傷害 手段、告訴人倒地及遭壓在地上等情節,確有可能造成告訴 人之左臀及左膝等處受傷,是告訴人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 傷勢乙節,亦堪認定。
3.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30年度上字第1 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本院前揭勘驗內容所示,被告將 告訴人家門前之腳踏車推倒後,告訴人以手中紙張揮向被告 ,經被告舉起雙手阻擋並往後退一下,畫面中雖無法看出紙 張與被告之手部有無接觸,但可確定並未打到被告軀幹部位 ,之後即未見告訴人有何繼續挑釁或攻擊被告之動作。換言 之,縱認告訴人以手中紙張揮向被告之舉,已侵犯被告之權 益,惟該侵害行為亦屬終了,反觀被告之後續舉動,則是上 前對告訴人動手為前述傷害行為,並不顧告訴人大喊「打人 喔」、「唉呦」、「救人喔」等語,反而表示「你慘了」、 「你可以打我,我不能打你?」等語,足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採取報復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而出手,參諸前揭說 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不得阻卻被告傷害犯行之違 法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至於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後,刑法第309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 就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 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 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因遭告訴人不 慎將水潑到其身體,與告訴人理論後,為逞一己之快,竟脫 口辱罵告訴人瘋子;又被告將告訴人家門前之腳踏車推倒在 先,告訴人以手中紙張揮向被告後,被告竟心存報復,動手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遵守法紀、尊重他人之觀念,迷思以 肢體暴力解決彼此糾紛,應予以刑事非難;案發後始終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在被告年事已高,過去並無刑事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辱罵之用語、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 小學畢業、無業、靠已過世配偶之軍人月退俸新臺幣1萬2千 元為生,與兒子共同生活,家境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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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