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9年度
執聲字第7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泉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107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 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因而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 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公共危險犯罪事實 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更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因酒後駕車而犯前案公 共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
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 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後案),且於後案 中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較前案高出甚多 ,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未能記取教訓,仍漠視交通安全 及往來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具高度違法性,益徵受刑人 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 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 之寬容,是前案公共危險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案公共危險罪緩刑之宣告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撤銷前案公共危險罪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