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李宛蓁
通 譯 何淑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謝勝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勝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字第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年6月16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 附近產業道路之鳳梨田旁,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調查另案被告王 建惠(另案業經偵查起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謝勝任涉 嫌向王建惠購買毒品,遂於108年6月17日6時50分許持鑑定 許可書通知謝勝任到案說明,並於同日7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沒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收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宛蓁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