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李宛蓁
通 譯 劉立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曾滿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葡萄 糖粉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滿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月20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0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混葡萄糖粉及水稀釋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23日,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塑膠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粉2包,復於同日10時 1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 102年2月2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 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第5案 );復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至6案嗣於第 1案執畢日期前之101年11月8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4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迨於107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08年11月1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 卷第86-91頁),是被告假釋時其假釋之範圍應為第1至6案 所定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且於假釋期間被告因故意另犯施用 毒品罪,致前揭假釋日後有遭撤銷再執行殘刑之可能,亦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院卷第92-94頁),故應 認前開第1至6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本罪不構成累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第4案已於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 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阿○」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9頁) ,惟因單一指證追查困難,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 共犯情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9日橋檢信出 109毒偵954字第1099024576號回函、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院卷第47、51頁),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藥鏟1支、 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粉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 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MWG-8087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見警卷第53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沒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收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宛蓁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