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410號
CTDM,109,審訴,410,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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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子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 ○○區○○街00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下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0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子麟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84 、87-89、102-103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 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61、67、6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9年3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9036)、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9036 )各1紙(見警卷第19、23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8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 第2案);另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 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5年3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0-93 頁),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施用毒 品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 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 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至本院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 業、從事果菜搬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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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