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1 月4 日22時 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警 方因偵辦另案至上開地點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施用剩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69 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信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59 至174 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 罪,自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8 、157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9004 )、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查核表(檢驗編號:D109004 )、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 至17、35至39、41至49頁、偵卷第 43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 袋1 只,驗餘淨重0.069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2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 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經高 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 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3 年12月23日執行至104 年10月22日 ,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8 年1 月1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4 年10月22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 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 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毒品案 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之罪刑執畢後不到4 年半 即再犯本案之2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 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 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即向承辦員警供述 其所持有及施用之毒品係向戴承憲所購得,其後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確因被告前述指稱循線查獲戴承憲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等情,有被告109 年1 月5 日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4 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0971090700 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本院審判筆 錄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8 、157 頁),足見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後,已促使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就 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前揭事實欄一㈠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9 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 憑(警卷第7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業經本院於 109 年6 月19日發布通緝,始於同年月21日緝獲歸案乙節, 亦有本院109 年橋院嬌刑玄緝字第194 號通緝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81、8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 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 明。
㈤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 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 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 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 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 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 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 婚無子女及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以塑膠包 裝袋裝盛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69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 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 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