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93號
CTDM,109,審訴,19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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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淑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 、2 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在上址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淑君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 日16時35分,在上址居所內緝獲,且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搜索 而當場扣得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0.9 公克)、吸食器 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淑君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 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4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63 頁至第17 4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 卷第15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153 頁、第160 頁、第162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呈報單暨歸崇派出 所108 年12月21日員警謝宗榮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 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9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31頁、第32頁至 第33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之 1 、第44頁、第53頁、偵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6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2月24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4 月、4 月、4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 稱第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2 月24日),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雖因前揭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1 日(尚未執行完畢 ),惟第一案已於105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7 年6 月5 日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之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案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來 源均為綽號「阿谷」之人,復經警基此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 並因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 年4 月 9 日枋警偵字第109305618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毒品,然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水果外銷包裝,時薪新臺幣130 元之經 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0.9 公克)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字第153 頁】,且有上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 器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 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53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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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