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9年度,8號
CTDM,109,審易緝,8,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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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472 號、473 號、4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昌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楊昌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0 時至7 時57分間某時,行經高雄市 ○○區○○○巷000 弄00號前時,見顏風春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而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L 型T 字霸1 支,轉動A 車鑰匙孔以啟動電門方 式竊取A 車,得手後隨即騎乘A 車離去(109 年度審易緝字 第9 號)。
㈡於108 年3 月3 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 潭路74巷旁處時,見黃富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 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T 字霸1 支,撬開B 車車門及轉動鑰匙孔以開啟電門之方式竊 取B 車,得手後隨即駕駛B 車離去(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
㈢於108 年3 月4 日22時42分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富路 與德天街旁空地處時,見包國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 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T 字霸1 支,撬開C 車車門及轉動鑰匙孔以開啟電門方式 竊取C 車,得手後隨即駕駛C 車離去(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 8 號)。




㈣於108 年3 月5 日4 時55分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前時,見陳美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D 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T 字霸1 支,撬開D 車車門及轉動鑰匙孔以啟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D 車,得手後隨即駕駛D 車離去(109 年度審易緝字 第8 號)。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10時46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供作左營高中學校宿舍之公寓,先持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T 字霸1 支,以破壞一樓大門門鎖方式侵入該宿舍,再分 別進入附表二遭竊地點欄所示之房間,並竊取盧○甄、楊○ 璇、杜○蓁(分別為92年8 月、91年10月、91年6 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為楊昌飛所不知)所有之如附表二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嗣因顏春風黃富祝、包國泰、陳美品、楊○璇、盧○甄、 杜○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楊昌飛涉有 重嫌,復因楊昌飛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9 年3 月19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緝獲,楊昌飛則當場自 行交付L 型T 字霸1 支、黑色行動電源1 個、綠色卡通行動 電源1 個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春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包國泰、盧○ 甄、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昌飛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9 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一 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 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院一卷第12頁、第20頁、第23 頁、第28頁、第32頁、院二卷第20頁、第23頁、第28頁、第 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富祝、陳美品、楊○璇、證 人即告訴人顏春風、包國泰、盧○甄、杜○蓁、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警二卷第10頁 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 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 8 年3 月19日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08 年6 月10日偵查佐鍾季華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事實欄一、㈡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尋獲B 車照片、事實欄一、㈤案發現場及 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甲車、A 車、B 車、C 車、D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刑案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2 份、事實欄一、㈢案發現場照片、現場附近道路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㈣案發現場照片、現場 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尋獲C 車、D 車照片【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警二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 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 至第69頁、第70頁、警三卷第42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59 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 頁至第107 頁、偵五卷第5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本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 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所為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有攜帶扣案之L 型T 字霸1 把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該L 型T 字霸1 把係金屬製,且可供被告撬開車門、轉動鑰匙孔 及大門門鎖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 頁、第16頁、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 第1 頁至第4 頁、院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質地堅硬 ,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 器」。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就事實欄一、 ㈤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係持扣案之L 型T 字霸破壞 該宿舍公寓大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3頁】, 而該L 型T 字霸係屬兇器乙節,業如前述,是該部份起訴書 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應予補充。 ⒊再者,被告為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前,即曾於案發前即10



8 年3 月17日4 時21分、108 年3 月18日8 時53分,進入該 宿舍公寓內或於公寓外勘查該處環境,並於108 年3 月18日 10時46分許進入該宿舍公寓對其內之房間為事實欄一、㈤所 示竊盜犯行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9頁至第 20頁、院二卷第24頁】,並有該公寓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7頁至第86頁】,又 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即係要進入該公寓對 其內房間行竊【見院二卷第24頁】,可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 竊盜犯意,於案發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地點,以相 同手法竊取財物,則被告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 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 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 之「一行為」,基此,被告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侵害不同財 產管領權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應從 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從而,起訴 書認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中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所為之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
⒋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 於106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拘役8 日,實 際出監日為106 年9 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43頁至第70頁、院二卷第45頁至 第7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 曾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暨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



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經查,本件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即盧○甄、楊○璇、杜○蓁 ,分別係92年8 月、91年10月、91年6 月出生,於案發時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身份證影本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可佐【見警三卷第43頁、第46頁、第47頁、 第50頁、第51頁、第54頁】,於其等遭竊之際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行竊之際,並不知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公寓係左營高中之宿舍,且其內擺設雖可看出 有學生用品,但也可能係供大學生所居住之處等語【見院二 卷第24頁】,而參以事實欄一、㈤供作高中學校宿舍公寓係 位於道路旁,而非學校內,且樓梯間與一般公寓並無二致, 此有該宿舍內部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見警三卷第77頁至第86頁】,又被告所竊之行動電源或筆電 亦無法供其辨別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所進入之公寓係高中生之宿舍,及其所 竊得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所有人盧○甄、楊○璇、杜○蓁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 重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 件各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中之A 車、B 車、 C 車、D 車,及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黑色行動電源1 個、 綠色卡通行動電源1 個,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黃富祝、陳美 品、楊○璇、告訴人顏春風、包國泰、盧○甄,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48頁、第52頁、 警三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 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日收入1,600 元之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5 次竊盜犯行,均 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 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參、沒收




一、扣案之L 型T 字霸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陳明確【見院二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竊得之A 車、B 車、 C 車、D 車、附表二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核屬其犯罪 所得,其中上開4 輛車、黑色行動電源1 個及綠色卡通行動 電源1 個,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黃富祝、陳美品、楊○璇、 告訴人顏春風、包國泰、盧○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㈤所竊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楊○璇、告訴人杜○蓁之手 機殼式行動電源1 個及筆電1 台(含電腦套、充電線)部分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 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楊昌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扣案之L 型T 字霸壹支沒收。│
├──┼───────┼──────────────────┤
│2 │事實欄一、㈡ │楊昌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之L 型T 字霸壹支沒收。│
├──┼───────┼──────────────────┤
│3 │事實欄一、㈢ │楊昌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之L 型T 字霸壹支沒收。│
├──┼───────┼──────────────────┤
│4 │事實欄一、㈣ │楊昌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之L 型T 字霸壹支沒收。│
├──┼───────┼──────────────────┤
│5 │事實欄一、㈤ │楊昌飛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L 型│
│ │ │T 字霸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
│ │ │機殼式行動電源壹個、筆電壹台(含電腦│
│ │ │套、充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告訴│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
│ │人 │ │ │
├──┼──────┼─────┼──────────┤
│ 1 │告訴人盧○甄│201號 房間│黑色行動電源1 個 │
├──┼──────┼─────┼──────────┤
│ 2 │被害人楊○璇│207號 房間│綠色卡通行動電源1 個│
│ │ │ │、手機殼式行動電源1 │
│ │ │ │個(起訴書漏載手機殼
│ │ │ │式行動電源1 個,業經│
│ │ │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 │ │ │正) │




├──┼──────┼─────┼──────────┤
│3 │告訴人杜○蓁│307 號房間│筆電1 台(含電腦套、│
│ │ │ │充電線)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841900 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6708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666500 號卷,稱警三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稱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卷,稱偵三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稱偵四卷; │
│八、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卷,稱院一卷。 │
│九、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卷,稱院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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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