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號59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進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5 日19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持鐵鏟(未扣案)砸擊阮氏竹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燈罩,致該燈罩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阮氏竹江,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阮氏竹江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