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58號
CTDM,109,審易,558,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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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良


      榮予桐



      劉寬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良榮予桐劉寬泰均為國立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學系之學生,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際 網路連線至「DCARD 」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 瀏覽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版面」,以附表所示之帳號 ,張貼、留言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魏仲偉之名 譽。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致良榮予桐劉寬泰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魏仲偉成立和解,告訴人魏仲偉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3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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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