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59號
CTDM,109,審易,459,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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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789號、109 年度偵字第44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月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葛月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8 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洪福隆林麗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見該 上址住處大門未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洪福隆所有並 放置於庭院旁辦公桌上零錢筒內之現金1,000 元,得手後尚 於屋外張望,經林麗華發覺有異加以質問,葛月嬌乃藉口來 此運動並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洪福隆發現零錢筒內 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依所攝得之 嫌疑人之特徵,認葛月嬌涉嫌重大,遂於109 年3 月17日18 時50分許至葛月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居所通知其到場說明,葛月嬌則自行取出上揭所竊取之現金 餘款100 元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109 年度審易字第 460 號)。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09 年3 月28日1 時30分前某時許,至陳文風所居住之址 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彌勒聖道院」,先攀爬紅色 大門進入該處庭院,再打開未上鎖之房間大門入內行竊陳文 風所有置放於桌下藥罐3 個及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1, 752 元零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葛月嬌攀爬紅色大門欲離 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遂上前盤查,葛月嬌則當場交出上 揭所竊得之藥罐3 個及其內現金與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109 年度審易字第459 號)。




二、案經洪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葛月嬌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8 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二 卷第13頁至第14頁、聲羈卷第38頁、院一卷第63頁、第67頁 、第70頁、院二卷第65頁、第6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福隆、證人林麗華、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風、證人即 陳文風之友人陳王金枝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10 9 年3 月28日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109 年 3 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09 年6 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4114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09 年6 月1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09714113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67頁、第69頁、警 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至 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 、院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院二卷第55頁、第59頁】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是侵入告訴人洪福隆住宅之庭院內竊取其現金,然該庭院既 設有大門及圍牆,且該庭院並非一般民眾可進出之公開場所 ,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 年 6 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4114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3頁、院一卷第51頁 至第53頁】,是就整體屋舍而言,該庭院為該房舍之一部分 ,而屬有人居住之住宅無誤,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係侵入住宅行竊,應堪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經查,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犯行係踰越大門之方式行竊,自屬踰越門扇竊盜。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75頁至 第97頁、院二卷第75頁至第9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暨考量被告所為本案 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所竊得現金1,000 元之花用餘款100 元,及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藥罐及其內現金11,752元,已分別 返還予告訴人洪福隆、被害人陳文風,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1頁】,足認其本件犯行 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兼酌以告訴人洪福隆之代理人林 麗華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犯之意 見【見院一卷第71頁】,復衡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70頁、院 二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 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 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參、沒收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1,000 元 、3 個藥罐及其內現金1,1752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 元中之100 元、 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3 個藥罐及其內現金1,1752元,均已 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洪福隆、被害人陳文風,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㈠所竊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洪福隆之現金900 元部分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葛月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
│ │ │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葛月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02700 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637300 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稱偵二卷; │
│五、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卷,稱院一卷; │
│六、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9 號卷,稱院二卷; │
│七、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稱聲羈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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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