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1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2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遠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達摩養生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達摩惠民足體館」 ,下稱本案會館)之負責人,渠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前二 週起,即在上址會館騎樓外巷口轉角處收容及飼養流浪犬1 隻(下稱本案犬隻),被告原應注意避免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攻擊來往出入附近之人,自應將該犬隻加綁狗鍊或其他得以 控制犬隻行為之管理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以狗鍊綁住該犬隻;適告訴人黃秀琴於 108 年2 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徒步行經本案會館外時, 遭本案犬隻衝撞遂站立不穩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部挫 傷、左髖部、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踝扭傷瘀 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又按被害人係 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 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 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 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遠良(即被告胞兄,案發時亦 在本案會館任職),及卷附現場與犬隻照片、告訴人之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被訴案發時間擔任本案會館負責人 ,及案發前本案犬隻確曾食用過該店人員提供之食物及在店 前逗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 犬隻我不知道是誰的,也不清楚案發前牠究竟棲身在何處, 我們店並沒有收容牠,牠會過來吃我們所飼養黑狗的飼料, 店內師傅有曾經吃完肉骨頭丟給牠吃,但我認為我們對牠並 沒有管領權,至於案發後之所以會將牠綁起來,只是覺得怕 以後還會有事情發生,並沒有想那麼多,我們有同事聽到目 擊證人說當天告訴人並非遭本案犬隻直接撲上去而跌倒,牠 只是在旁邊繞圈圈,那隻狗如果是有攻擊性,我們一定會硬 把牠趕走,並不是像告訴人所說那麼誇張等語(簡字卷第17 頁反面至第19頁、審易卷第19至20頁、第106 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亦有實際綜理店 內事務,於案發日(即108 年2 月15日)二週前,本案犬隻 即開始出沒在本案會館附近,並曾食用該店人員所提供之食 物;而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徒步行經 本案會館附近時,未以狗鍊綑綁之本案犬隻適巧有在其周遭 ,其後告訴人因故摔倒在地,經於翌(16)日凌晨0 時43分 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肩部挫
傷、左髖部、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踝扭傷瘀 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在案(警卷第6 至7 頁、 審易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遠良、在場 目擊者邱蘘琂到庭證述屬實(陳遠良部分參審易卷第86頁反 面、第88頁至反面、第92頁至反面,邱蘘琂部分詳同卷第77 頁至反面、第78頁反面),此外另有上開醫院108 年5 月3 日所製作診斷證明書(下稱A診斷證明書)暨本院所函調該 次急診之病歷資料、本案犬隻照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為憑(警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29頁 至反面、簡字卷第7 頁),復經被告承認無訛(簡字卷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審易卷第1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所陳述遭本 案犬隻攻擊之被害情節為主要論據,而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指 稱:我行經惠民路172 巷對面時,突然被本案犬隻攻擊,我 拼命閃躲,但牠一直用身體撞擊我,我往哪裡走,狗就跑過 來用身體阻擋我去路,且是猛烈衝撞我的腳,我才因此跌倒 受傷等語(警卷第7 頁);偵訊時證稱:(問:當時狗將妳 撲倒?)我那時走過去,我往左邊狗就往左邊,我往右邊狗 就往右邊,牠一直攻擊我,(問:狗如何攻擊妳?)牠擋住 我的路,我後來就跌倒等語(偵卷第24頁);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則證稱:我在偵訊時所述案發過程是正確的,我走過 去時那隻狗突然從後面跑過來,那隻狗也蠻大隻,跳上來跟 我人差不多高,一直從各個方向包括左邊、右邊、前面攻擊 我不讓我走,好像我得罪牠一樣,反正我走哪裡牠擋哪裡, 整隻狗都跳上來爬到我身上,且因為牠很大力從右邊攻擊我 ,所以我才往左側倒下等語(簡字卷第19頁、審易卷第97頁 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1 頁)。則細繹上述證詞可知,告 訴人雖始終指證跌倒原因係遭本案犬隻攻擊,然關於所稱「 攻擊」之具體情狀為何,則陳述包括猛烈撞擊下肢、用身體 擋住去路,及跳躍撲向身體等輕重程度不同之態樣,已可見 其指述有先後不一之情事,自應審視有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 ,以判斷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案發後業經承辦員警製作職務報告略稱: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因鏡頭損壞無畫面,無法調閱監視器影像等語在案(參 警卷第12頁),故現時已無從透過勘驗監視器影像此較具客 觀性之證據調查方式釐清案發過程,先予敘明。其次,案發 之際告訴人跌倒之處所並非在本案會館前方,而係在楠梓區 惠民路172 巷口對面之單號門牌側,斯時僅有證人邱蘘琂目 擊此事並請家人一同幫忙攙扶跌倒在地之告訴人,並無本案
會館相關人員在現場,告訴人有先行前往本案會館請求處理 ,嗣本案會館人員即通知陳遠良到場處理此事,而報警後員 警有與證人邱蘘琂、陳遠良及告訴人談話,至於被告則係經 陳遠良告知此事而於案發翌(16)日下午到店瞭解等情,業 據本院勘驗員警所提供之現場處理密錄器影片確認無訛(詳 審易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勘驗筆錄、第67頁影片擷圖), 並經告訴人、證人邱蘘琂、陳遠良證述及被告陳述屬實(告 訴人部分參警卷第7 頁、簡字卷第19頁、審易卷第96頁反面 至第97頁、第100 頁反面筆錄、第113 頁告訴人當庭在街景 圖上標繪之跌倒位置;證人邱蘘琂部分參審易卷第77頁至反 面、第81頁、第82頁、第85頁至反面筆錄、第110 至111 頁 該證人當庭在街景圖上標繪之告訴人行走方向與跌倒位置; 證人陳遠良部分參警卷第10頁、審易卷第86頁至反面、第91 頁、第95頁反面筆錄;被告部分則參警卷第4 頁、審易卷第 19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同堪審認。而綜合前述勘驗筆錄 顯示於談話過程中,員警稱有看到告訴人之傷口,且告訴人 亦有當場表示疼痛等情(審易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暨證人陳遠良證稱:告訴人有掀起衣物讓我們看膝蓋,我 有看到一隻腳的膝蓋紅紅的,至於哪一隻腳我忘記了等語可 知(審易卷第86頁至第87頁),告訴人因本次跌倒身體受有 若干傷勢之情事,固無疑義。
㈣惟查,證人邱蘘琂於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從 本案會館方向走過來,手腕有掛著東西,且手上拿很多紙箱 ,紙箱寬度約與告訴人肩膀同寬,疊在一起的高度則高過告 訴人頭部,旁邊有一隻狗(也就是警卷第14頁照片所示本案 犬隻)跟在她右腳旁邊約10到15公分,牠一直跟在告訴人旁 邊慢慢走,並沒有跑到告訴人前面、前後繞行穿梭告訴人下 肢或撲咬告訴人等動作,告訴人看起來不是很在意本案犬隻 ,我看到的感覺是,如果正常看到的話會覺得那隻狗是告訴 人養的,告訴人走路好像不良於行,行走姿態有點蹣跚,我 平常看到她時她會拿柺杖,突然間我就看到告訴人往後仰跌 倒了,跌倒那一瞬間我沒有注意到本案犬隻,跌倒後有看到 牠在告訴人附近,告訴人有當場表示她去撿回收時本案犬隻 都會一直跟在她旁邊,她很怕才會跌倒這些話,當天有報警 兩次,其中一次是我報警的,警察還沒來之前告訴人就說她 要先去放紙箱,且交代我若等一下警察來不要提到她剛剛有 拿紙箱的事等語綦詳(審易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 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則由上可知,證人邱蘘琂關 於案發前目擊本案犬隻與告訴人互動情形及相對位置之證述 內容,顯與告訴人之指證大相逕庭。審諸該證人自陳於案發
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僅母親與告訴人稍有認識(審易 卷第76頁反面、第83頁),復於甫案發後協助攙扶告訴人及 報警事宜,衡情應無故意對告訴人為不利證述及迴護被告之 動機,則其立於非紛爭當事人之地位所為證述應具有相當可 信度。加以證人邱蘘琂所證述案發之際告訴人手拿紙箱、有 提及自己先前有在撿回收之情節,雖據告訴人否認在案(審 易卷第100 頁反面),然確與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告訴人平 日在街上行走之照片(審易卷第15-1頁右下角)顯示手推車 上有放置紙箱之情狀無悖。則證人邱蘘琂於本院審判程序之 證述情節非但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遭本案犬隻攻擊之事為真 ,反而突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之憑信性實有可疑。 ㈤再稽諸案發處所之客觀環境及告訴人自身原先身體狀況,依 證人陳遠良及告訴人到庭證述情節可知,本案會館與告訴人 跌倒處所(即惠民路172 巷口對面之單號門牌側)之間係一 稍有幅度之下坡路面,而本案會館所在位置較高(審易卷第 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筆錄、第112 頁證 人陳遠良當庭在街景圖上所標繪位置圖),故相較於平坦無 坡度之路面而言,往地勢較低之案發處行走本即存有較高之 跌倒風險。加以告訴人案發時年近75歲,於本件案發前即曾 經醫院診斷有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膝部疼痛之症狀( 審易卷第30至35頁反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參 照),此節亦與證人邱蘘琂前揭證稱告訴人行走狀態蹣跚之 情,另證人陳遠良證稱:我先前看到告訴人時她走路有稍微 一跛一跛,因為我從事相關工作,看得出來她膝關節有退化 等語(審易卷第91頁反面),及告訴人自陳本來走路就有在 拿柺杖、這樣走路比較穩等語(審易卷第99頁)互核相符。 則綜合前述案發處地勢稍有下坡、告訴人原先膝部狀態即有 行走不穩情形,暨證人邱蘘琂目擊告訴人斯時手上拿取體積 龐大、甚且擋住視線之紙箱在行走等情以觀,實無從全然排 除案發時告訴人因本案犬隻以外之其他因素自摔跌倒之可能 性。
㈥更有甚者,告訴人於108 年7 月9 日檢附A診斷證明書至警 局提告後,於檢察官實施偵查階段之108 年11月4 日再以書 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7 月3 日製作之診斷 證明書(參偵卷第37頁,下稱B診斷證明書),欲同樣作為 本案之證據資料,而B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經診斷之內 容為「下背部及右髖挫傷」(就診日期記載為108 年2 月26 日、3 月12日、5 月7 日、7 月3 日),與A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左肩部挫傷、左髖部、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左膝擦 傷及左踝扭傷瘀腫」傷勢屬不同部位。此部分雖未據且未及
為檢察官認定屬本案意外造成之傷勢,然首先觀諸B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上述症狀首次就診日期即108 年2 月26日,距本 件案發日已相隔約10日之久,則是否確與本案相關已非全然 無疑。復經細繹同醫院所提供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卷證出 處同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持續因下背疼痛(即病歷 上所載pain in low back或LBP )就診治療,甚且可見告訴 人就醫時主訴此症狀在106 年4 月、106 年12月交通事故後 產生之相關記載(審易卷第30頁),且告訴人於108 年7 月 9 日警詢時,亦隻字未提B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迄至10 9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始證稱:本案犬隻攻擊我時倒下來 ,最重要的就是我髖關骨這邊痛得很厲害等語(審易卷第98 頁),則該等傷勢是否係本案跌倒事件所導致,亦顯有可疑 之處。故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書證,同樣無足補強其所指述 被害歷程,反而益徵其證述情節有所瑕疵。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告訴人跌倒受傷與本案犬隻之 關連性雖曾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或並未嚴加否認(簡字卷第 19頁、審易卷第20頁),然衡以如前所述,渠於案發之際既 未在現場見聞事發經過,則其此部分陳述至多僅係基於事後 聽聞本案會館人員轉述告訴人之說法,或因閱覽卷證得悉告 訴人指證內容後所採取之答辯內容,並非本於親身經歷案發 事實所為之自白;而今告訴人指證跌倒原因與本案犬隻有關 乙節既屬有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基礎即有所動搖 ,自亦無從作為對渠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們同事有聽到邱小姐說是因為狗在旁邊繞圈圈 ,告訴人才會跌倒,而不是直接撲上去等語(審易卷第20頁 ),另證人陳遠良於審理時則證稱:員警到場時我也有詢問 邱小姐事發經過,其表示告訴人走向案發處所時本案犬隻有 從後面跟著,但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是受到驚嚇就 拿手中雨傘稍微驅趕,然後就自己坐下來了等語(審易卷第 93頁反面),所陳證人邱蘘琂在審判外敘述之案發情節,要 與該證人到庭所為上開證述稍有不符。然衡以證人邱蘘琂在 案發後未曾經偵審機關正式訊(詢)問案情之情況下,既已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針對案發過程鉅細 靡遺陳述,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理應較 被告、證人陳遠良私下聽聞(再)轉述之情節更為可信,故 渠2 人此部分陳述亦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跌倒原因確實與 本案犬隻有關。
㈧職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堪證明案發前本案犬 隻曾由本案會館人員餵食、案發後並遭同店人員拴綁管束, 及告訴人在案發時有在本案犬隻附近跌倒並受傷之事實。惟
針對所認定告訴人係遭該犬隻衝撞而跌倒一節所植基之告訴 人指述,既有前載關於攻擊方式先後陳述不一、且與目擊證 人邱蘘琂證述相左之瑕疵,另稽以案發處所地勢、告訴人自 身膝部症狀,及證人邱蘘琂所述告訴人當時手持遮擋視線高 度紙箱等情狀,並無從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因素自摔跌倒之 可能性,此外遍觀全卷亦乏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告訴人所 指上情與事實相符,即不能確信告訴人跌倒之原因果與本案 犬隻有關,自無從將本案跌倒意外之原因,歸咎於本案會館 負責人即被告未善盡將本案犬隻施以加狗鍊或其他管理措施 之注意義務。
㈨至被告固於審判程序時另請求訪視案發處所附近之鄰居,擬 證明本案犬隻是否僅會在本案會館飲食及逗留等語(審易卷 第104 頁),然如前所載,本案依全卷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告 訴人跌倒受傷與本案犬隻有關,則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之 待證事實縱若屬實,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認定並無調 查此項證據方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之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 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