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74號
CTDM,109,審交易,474,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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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信欽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12時40分 許,駕駛AGA-076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新橋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一路、清豐二路360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清豐二路360 巷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 ,不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其行駛車道上之禁止右轉標誌,而貿然進行右轉。適有沿 同路段同向之機車專用道,由黃冠珽騎乘130-PRG 號機車行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冠珽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上肢、左軀幹、左右膝多處擦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冠珽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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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