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筱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 年1月9日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竹門32之2 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碼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碼:B0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00號)各1份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 、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24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 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 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
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 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毒品成分 業經鑑明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查,且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已經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而前揭包裝袋4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亦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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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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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1827公│
│ │(含包裝袋壹只)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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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0.42公克│
│ │(含包裝袋壹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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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4.53公克│
│ │(含包裝袋壹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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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8.9904公│
│ │(含包裝袋壹只)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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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鍊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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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
│ │號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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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
│ │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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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PPLE手機(玫瑰金、金色) │2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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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華碩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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