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雄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巷 秀玲檳榔攤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 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儀器器號:077958D、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11月30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 日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