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明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10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耀明於民國108年8月1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96之1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適有鄭惠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至該處超車,亦疏未注意 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鄭惠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 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 耀明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公 共危險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訴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9頁),復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2日高市車 鑑字第109704379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12至18、21至23、25至32頁、本院交訴卷第43至 48、51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有聽聞女子尖叫 而知悉肇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卻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 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自 行騎車離去,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主 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 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 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 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 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 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 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觀之本 案兩車均未保持併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於本 案車禍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參以告訴人雖因被告肇事而受 有前開傷害,但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於該日上 午9時40分發生車禍,同日10時18分即入院急診(見上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能及時就醫,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有和解書 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9頁),顯見被告已深刻 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差,綜合上情,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行為人應負肇事全部責任 ,且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 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再參考108 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犯本條 之罪,不分情節一律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法定最低刑 ,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精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保持併行間隔,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 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 ,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尚有可議之處,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衡以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 失,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無業(已退休)、靠子女扶養,心律不整之身 體狀況(參大順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訴卷第89頁)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 (見本院交訴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
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陳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其 素行甚佳,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均詳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決 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 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 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