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73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志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3時41分許 前不詳時間,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黃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下稱上址)前方,適有游雅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游車)與從事職業駕駛業務之職 業大貨車司機陳耀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陳車)同向行駛於成功路上,於上開時間行駛至上址前時 ,游雅雯為閃避右側之黃車而往左偏,陳耀雄則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陳車右側車身與游車左側車身碰撞 ,致游雅雯人、車倒地,受有腦瀰漫性軸索損傷、骨盆骨骨 折合併血管損傷及血腫、左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且 遺存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於身體或 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耀雄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游雅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 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陳耀雄所涉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 被告黃中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中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游雅雯及其代理人林朝宗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