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榆茗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
3373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榆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豪(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確定) 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台29線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樹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大樹路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外側車 道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榆茗(係現役軍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在後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於陳建豪已完成變 換車道在其前方時,仍不慎與之發生碰撞,洪榆茗因而人車 倒地,陳建豪車輛則衝向大樹路大樹0189燈桿對面之蔡月嬌 所有鳳梨園圍籬後停下,洪榆茗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疑 韌帶損害、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陳建豪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洪榆 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 卷第63、9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 卷第103 頁),核與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之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損害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1、33至36、37至38、41至61頁 ),且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7至99、10 9 至120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業已完成 變換車道在其前方,且方向燈持續亮起,顯示即將右轉,而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業 已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就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 罰金部分自1 萬5 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就第1 項 後段過失致重傷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自1 年以下,提高至3 年以下;罰金部分自1 萬5 千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所受傷勢及 其等因賠償金額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 之處,僅以希望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121 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當庭 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之請求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4 頁)原諒 被告,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